返還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3年度,313號
HLEV,103,花簡,31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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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周朝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子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31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9日上午09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徐名唐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 鄉○○村○○路00號之房屋(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起至 103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上 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被告及徐名唐三人達成協議,被 告承諾於103年6月15日前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將系爭房屋 交還所有權人即原告,並繳清103年1月份至5月份水電費用 及開立103年6月7日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23,000元之本 票以抵繳欠繳租金,詎上開約定期限屆滿後,被告竟未依約 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並返還原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水電 費用及所欠租金,所承諾繳納之103年1月至5月份水費1,232 元及電費1,613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給付,是原告應得分別 依系爭租賃契約、票據債權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845元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解約書、被告於103年5月30開立之本票、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共計六紙及現場照片六 幀為證,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3年5月30日期 限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 約已於103年5月30日屆滿,則被告同意於103年6月15日前清 空系爭房屋內物品,自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12月31日)仍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共150,000元,及 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屋103年1月至5月份水費1,232元及電費 1,613元,共175,845元,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另被告應給付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相當於 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共150,000元,及原告代為給 付系爭房屋103年1月至5月份水費1,232元及電費1,613元, 共175,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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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