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畯源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 人 林凱裕
陳宜君
張政達
被 告 吳純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
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毆陽儒駕駛訴外人吳薇薇所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0年11月13日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291.15 公里處(台南市下營區境內)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177,018元估修(工資部分 為49,005元;零件 128,013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 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18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失控翻覆致其車內所載貨物散落國道路面,致系爭 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掉落物,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 出修繕費用合計177,018元(工資:49,005元、零件:128,013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 同意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卷第6 至14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相關 資料(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3號卷第35 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既為 本件肇事原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其行 照在卷可參,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止,使 用期間為5個月,故其零件自應折舊。查本件零件部分支出128 ,013元,經折舊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 108,331元(計算式: 128,013-(128,013×0.369×(5/12 ))= 108,331,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49,005元則屬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為157,336元(計算式:108,331+49,005=157,336),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7,336元,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法第389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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