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3年度,23號
HLEV,103,玉簡,2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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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玉簡字第23號
原   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績清
被   告 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駿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 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330 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95 元, 另於103 年10月8 日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金額為362,284 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和泰生物科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間自102 年10月9 日起原有LED 相關產品之貨物供應契約關 係,由被告書面或口頭等方式向原告訂貨,並運往被告指定 之場所交付,被告並自原告借得貨物相關之工具設備。但被 告目前尚積欠原告103 年1 月份貨款373,170 元、103 年2 月份貨款36,950元,以及借用未返還之工具設備款14,100元 ,合計共424,200 元。經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律師函催 討,其後被告退還部分設備及貨物,經原告於103 年5 月間 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迄至103 年8 月底止,被告又 陸續退還部分貨物,被告尚積欠貨款362,284 元,原告爰依 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為貨物買賣契約,並非寄售契約 ,依民法之規定於買賣成立後買方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 賣方所交付之貨物,並無接受退貨而減免價金之義務。而如 主張貨物有瑕疵者,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 而本件並無所指之瑕疵,蓋本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不 符雙方買賣契約之規格等任何瑕疵;本件兩造間從未曾約定 ,或由原告保證交付之貨物須為台灣製造,被告前次庭期所 述與事實不合;原告所列各項退貨減免價金,並非係因有任 何瑕疵而接受退貨,而係不擬過度爭執方為同意,並非退貨 部分無條件接受;就本件起訴後,被告仍無理由持續退貨, 就此原告申明所載之金額部分外,因兩造間最後一筆交付貨 物之日期為103 年2 月15日,迄至目前業已逾六個月以上, 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合理期間內主張物之瑕 疵並為通知,更未說明退貨之理由,而本件原告更無接受退 貨之義務,故不再允許被告以「退貨減免價金」之抵銷主張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2,28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提出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 103年4月3日函、和泰生物科技實 業有限公司採購單、估價單、銀行存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2 年6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LED 產品),包括LE D 崁燈及平板燈多次。當初言明保固期間為兩年,詎安裝使 用1 、2 個月後即陸續因散熱不良,造成發光二極體過熱, 產生嚴重光衰、燒毀、為數不少,至今幾乎全面光衰。被告 多次向原告反應均無結果。原告以劣質品充當良品販售予被 告,幾乎無品質管制而胡亂混充銷售予被告,已有二分之一 以上之貨品多次退貨,實已嚴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二)原告當初與被告接洽生意時,保證產品為台灣製造,並出示 原告與第三人貴群公司之保固合約書影本交付被告,言明所 有條件比照該合約;依該合約內容第三條:改自安裝使用起 保固2 年。第七條:保證產品符合通常效用。第八條:產品 有瑕疵得無條件更換或退貨。被告均依契約內容而行使並無 違誤。
(三)LED 燈具相關產品,並非收貨即能發現有瑕疵,必須安裝使 用後一段時間,才能察覺是否有瑕疵,因此才需保固合約, 而雙方約定保固合約為兩年,因此就物有瑕疵,在保固期間 內自得退貨,而非民法第 365條所謂六個月期間。況且在此 期間內被告每遇到貨品有故障即與原告連絡,然原告均置之 不理。如今原告逕自主張自9月 12日起不接受被告之退貨, 已嚴重違反公平交易之精神,更是無理由。原告自與答辯人 生意往來迄今,就其產品並未交付其產品保證書,或其他足 以證明其產品之功能與效率的證明或檢驗報告。(四)依退換貨明細(102年11月28日)第4項LED15公分崁燈1只24 0元,於退貨總帳目未扣除,原告雖於102年12月5日補寄1只 ,但於進貨帳目第4頁第5項102年12月5日進貨重複計算金額 ,因此該240元應扣除;102年11月28日退貨 1,590元未計入 ;102年12月18日平板燈30W(台製)1組2,300元,有原告親 自簽名收到,該2,300元未計入;103年1月9日退貨 7,600元 未計入;103年1月21日退貨60*60平板燈46W實退11組,原告 僅列5組,差6組共 10,800元;另平板電源實退6具,原告只 列5具,差1具250元,因此應計退貨 69,360元,另請求工資 2,500元;103年5月13日退貨12W筒燈與散熱240組(單價分別 為240元,共200組,共48,000元;215元,共40組,共8,600 元,二者總計56,600元),原告僅列 51,600元,差5,000元 ;103年 6月24日退貨12W超薄崁燈為102年11月進貨價為250 元,此為故障品退貨,然原告帳列 230元,價差40元;須退 回之故障品共計40,170元;須退回之瑕疵品共計30,860元; 依採購單102 年10月29日上指明擴散板為(日本製),請原 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將退回原告 LED 平板燈6000K46W,10組,共計 18,000元。LED平板燈3000K4 6W,1組,1,800元。二者總計 19,800元;依採購單102年12 月16日上指明擴散板為(日本三菱製),請原告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倘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將退回原告LED平板燈6000K 46W,147組,共264,600元。LED平板燈6000K60W,2組,共6 ,900元。LED平板燈6000K20W,2組,共1,700元,共計273,2 0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買賣LED燈具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 2月15日止之期間,銷售金額合計891,407元(卷第155至163 頁),而被告已給付貨款363,708元(卷第154頁)、退貨21 5,415元。被告則抗辯已除付款 363,708元外,尚有101年11 月26日運費1380元、102年10月31日運費230元、102年11月4 日運費187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得予扣抵。另被告主張尚有 退貨若干或退貨之計價錯誤,應由總銷售金額中扣除。(二)經查:
1.原告同意被告就102年12月5日進貨215元部分刪除。 2.原告同意被告就102年10月23日100瓦投光燈2盞合計9000元 之進貨刪除。
3.原告同意103年1月21日進貨金額由4510元更正為4140元;並 減少1個平版電源250元,共合計應自進貨中刪減620元。 4.原告同意將被告103年5月13日退貨金額加列5000元。 5.原告同意103年6月24日退貨金額加列40元。 6.綜上所述,兩造交易總金額為881,572元、退貨總金額為220 ,455元,被告已付金額為 363,708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金 額為297,409元。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 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 滅。
(四)兩造最後一次買賣出貨日期為103年2月15日,為不爭之事實 。而依雙方之交易情形,其退貨金額高達 220,455元,約佔 交易總金額之四分之一,則足見當原告貨品不符被告要求或 有瑕疵時,被告均會立即向原告為退貨即一部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又被告最後一次退貨日為103年7月24日,已距上揭 最後進貨逾 5個月之期間,而被告應已有足夠檢查及發現瑕 疵之期間,況被告主要之爭議在原告未能提供日本產製之擴 散板及原廠出廠證明,此項瑕疵主張應於收受貨品時可以立 即知悉,然被告既未能於收貨 6個月內向原告主張瑕疵退貨



,至本院審理時始為退貨之主張,則因已逾上揭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上述退貨主張,即非可 採。
(五)至於被告主張其所支付101年11月26日運費1380元、102年10 月31日運費230元、102年11月4日運費 1870元,應由原告負 擔而得予扣抵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上 開費用為原告所事前同意負擔者,則此部分主張係屬不能證 明。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297,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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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