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新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女,民國1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症,致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 9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第三人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林○○開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因受監護宣告人自100年1月1日入住○○護理之家 ,每月照顧費及其他支出約需新臺幣3萬元,又受監護宣告 人之3名子女即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廖杜○○均收入微 薄,無法長期負擔,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以供作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與醫療費用之必要;再者,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因繼承取得而與他 人所共有,土地持分不多且分散,經濟價值不高,適有共有 人有意購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與實際需要,實有予以 全部出售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民事 裁定、聯合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9份、聲請人與廖杜○○、林○○之101、102年度綜合所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臺南○○郵 局0000號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現金存款,除每月老人年金外,無其他 固定性收入,而受監護宣告人其醫療及照護費用等需長期支
出,金錢之消耗甚鉅,佐以其目前財產狀況,顯難以長期支 應每月之所需,佐以附表所示土地位處臺南市,且土地位置 分散,受監護宣告人持分之總面積亦甚微,管理上較屬不易 ,適逢有人欲為購買,如進行出售,所得價金可充盈受監護 宣告人長期每月照養之所需資金,衡情,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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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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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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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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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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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70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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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70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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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270分之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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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分之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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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分之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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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分之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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