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紹英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嘉豪
上列二人共
同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許芫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請 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為 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 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法扶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經查聲請人乙○○於向高雄法 扶會申請扶助時陳稱其與父親梁新華近30年未聯絡,無扶養 事實云云,並簽立無扶養切結書,高雄法扶會因此剔除梁新 華之所得及資產,未計入全戶人口數之可處分所得及資產, 而准予扶助。惟聲請人乙○○於提出是項申請時,其所載聯
絡人即為梁新華,有高雄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甲○○及梁新華之個人戶籍資料 ,顯示聲請人甲○○與梁新華同設籍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3樓,足徵聲請人乙○○與其父親梁新華並 非無聯絡,亦非無扶養事實。聲請人乙○○向高雄法扶會陳 報之所得及資產既有隱匿,則高雄法扶會對於聲請人之資力 條件審查即有未盡詳實之處,本院自難以聲請人經高雄法扶 會准予扶助,遽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事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新臺 幣(下同)565,302元,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 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共計681,863元(即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 至甲○○110年2月14日成年時止,共計71月又14日,計算式 :9,541×71+9,541×14/30=681,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非訟費用為聲請人乙○○ 、甲○○各1,000元,又依聲請人乙○○之國稅局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102年度領有臺灣銀 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利息10,765元,以優惠存款年利率18% 推算,聲請人乙○○應有存款59,805元,是依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乙○○、甲○○應非無資力支付本件非訟費用,或因 支付非訟費用,將致聲請人窘於生活之情事。本件不符無資 力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