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22號
KSYV,104,家救,22,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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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巧薇 
      許貴榕 
兼法定代理 謝思緯 
人         
相 對 人 許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 ,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 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 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 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38 號),聲請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渠等提出 高雄市阿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均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准予扶助,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0年至102年間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 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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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