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溢財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阮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非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暨離婚協議書、低收入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 調裁字第3號民事裁定、子女學費及健保費支出收據等為證 ,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最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雖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地各1筆,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509,480元,惟上開房地為聲請人一家所居住,難以處 分,又聲請人100至102年度所得均為0,復自91年12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被核列為低收入戶,是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就上開戶籍謄本、子女 學費及健保費支出收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