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38號
KSYV,103,輔宣,3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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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柯念慈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國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柯念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念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峰之母 ,黃國峰因先天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黃國峰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聲請人及黃國峰之戶籍謄本、黃國峰之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者證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依法對黃國峰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黃國峰, 其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及簡單的問題固可正常回答,但對於 較複雜的問題,則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惟黃國峰經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劉黛玲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在日常生活事務勉可勝任,惟較複雜的事務 ,仍須他人從旁輔助,對於社會判斷力、常識、對自己所處 之社會環境的理解及警覺力均不足,有明顯之心智缺陷,其 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根據以上,判斷黃國峰已達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8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 結果,黃國峰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 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黃國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國峰之母,有其戶籍謄本 及親屬系統表可證。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黃國峰關係密切 ,為黃國峰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黃國峰 之父黃葛亮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黃國峰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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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