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28號
KSYV,103,輔宣,28,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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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營管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真善美養護家園
法定代理人 林錫祉 
代 理 人 謝松縉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洞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設民營之社會福利機構,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母及大舅因對甲○○有身心虐待等行為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2款之規定,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協助甲○○緊急安置於 聲請人處照料迄今,而甲○○因有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認 知能力不佳,無法清楚表達自己之意見及決定任何事務,亦 無自理財務能力、就業能力,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場指述綦詳。而 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樂安醫院精神科醫 師黃彥穎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籍 及住址,見其能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回答年籍資料及 住址,經鑑定人黃彥穎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於101年4 月13日因智能障礙、精神分裂至本院就醫,認知功能屬中度 智能不足,較孤立,表達、抽象思考能力差,自我照顧需人 協助,完全無法處理財務,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評估屬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10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樂安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 稽。是認甲○○因上揭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早已死亡,其母及大舅因 對甲○○有身心虐待等行為,致甲○○現由聲請人安置中, 其親等較近之親屬雖尚有其二舅及三舅,惟其等亦屬身心障 礙人士,且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在卷,則聲請人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 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 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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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