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74號
KSYV,103,監宣,77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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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陳智輝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 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而甲○○長 期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安置中,茲因為支付其生 活費用、醫護及安養相關費用,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 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款、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5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收款 收據影本1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3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禁字第90號宣告禁治產等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名 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既經高雄地院裁准為禁治產 人,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酌以其目前病情, 長期確需治療,另又因現於無障礙之家安置照護,故每月所 需費用龐大,再參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甲○○ 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19 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6頁),是為籌措甲○○之長期照護及生活費用,處分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衡情係有必要且於甲○○有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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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號│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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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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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1分之1 │
│ │物│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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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