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鄭東榮
相 對 人 林仙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仙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鄭東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仙桃之監護人。指定鄭雅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東榮之母即相對人林仙桃(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間因腦丘出血,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 ,於鑑定人賴向榮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僅會回答「阿桃」,其餘皆無回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丘出血,導致語言無法溝通,四肢癱 瘓,受理與表達意思均有欠缺,無法自行處理自己日常生活 事務,需人24小時照護,其治癒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本院104年1月12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丘出血,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相 對人臥床逾10餘年時間,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生活照 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 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鄭雅文、 鄭逸欣、鄭東和、鄭東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 人鄭雅文係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鄭逸欣、鄭東和、鄭東慶亦 以前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指定鄭雅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