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陳揚華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百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甲 ○○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長期於邱外科綜合醫院接受照護,其護養療治、雇請 外勞、生活雜支等各項支出,已將存款用盡,為籌措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將來之生活及看護等一切必要費用,爰依法 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 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1113 條所明定。據此, 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 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 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 款收據、進安護理之家及邱外科醫院養護療治收據、大樓管 理費收據、存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 監宣字第381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104年1月5日之存款 僅有21,623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 費用,及聲請人表示欲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用以供甲○○生活及看護等必要費用支出,對甲 ○○確無不利,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售予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弟林松柏,林松柏了解知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現況,基於親情因此同意購買,衡情不至於以低於市價交 易之理,復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地目屬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為分別共有,非單獨共有等 情,認聲請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出售,應與市 價相當,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女丙○○、戊○○、 丁○○均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6、43頁 ),用以籌措甲○○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甲○○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甲○○之利益,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五、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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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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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土地 │南投縣名間鄉新北段九│ 三十分之一 │
│ │ │五三地號 │ │
│ │ │(面積二一六.三四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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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土地 │南投縣名間鄉新北段九│ 六分之一 │
│ │ │五三之二地號 │ │
│ │ │(面積二○二.四七平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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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名間鄉新北段九│ 三十分之一 │
│ 三 │ 土地 │五四地號 │ │
│ │ │(面積三○.八二平方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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