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38號
KSYV,103,監宣,638,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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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黃昭坤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漏簡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因腦血管阻塞(中風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26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 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於96年2月7 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000地號 、1005地號、1005-1地號、1005-2地號、1005-3地號、1024 地號、1024-1地號、1025地號、1026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雙方 並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需於上開土地重劃完成後移轉 登記予太子公司,太子公司再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 同)62,584元,現上開土地業經重劃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履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太子公司間所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故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太子公司函查該公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應支付之尾款數額,經該 公司函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無誤,且其應支付之尾 款為62,584元,有太子公司103年12月16日太南字第1031206 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秀霞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監宣字第426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受監護宣告前既與太子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自負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予太子公司之出賣人義務,則聲請人欲代理甲○○ 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代為受領買賣價金尾款62 ,584元,避免違約,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相符, 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表:
┌───┬──────────┬───────┬────┐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土地 │高雄市仁武區新後港西│487.79平方公尺│12分之2 │
│ │段5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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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