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29號
KSYV,103,監宣,629,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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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簡國政
相 對 人 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簡國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卿之監護人。指定朱美絹(女、民國58年7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國政之母即相對人吳秀卿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 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手術,及巴金森氏症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 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杏和醫院,於鑑定 人張義宗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 人等問題,其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呼吸 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手術,及巴 金森氏症等疾病,目前該病患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行動,全 日臥床,需專人整日照護,無語言能力,對外界無反應能力 ,該病患治癒可能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5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 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 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相對人之子簡國隆簡國興簡國豐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 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 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朱美絹係 聲請人之妻,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簡國隆簡國興簡國豐亦以前開同 意書表示同意,爰併指定朱美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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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