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蔡麗君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夫曾偉城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曾偉城於95年2月9日死亡, 之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獨自照顧扶養,為增 進家族認同感,及未成年人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3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6頁),核與未成年人乙○○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現與母親同住,且都是母親在照顧我,我同 意變更姓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本院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 親暱、輕鬆,對於聲請人有深厚良好之感情依附,且其均表 達對於聲請人之信任與喜愛,並希望能與聲請人同姓。聲請 人係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並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妥善溝通討論,積極維護其等權益,因此基於 增進未成年子女後續身心適應,故評估適宜變更從聲請人姓 氏等語,有該分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103)張基高監字第 41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四、審酌未成年人乙○○及甲○○於其父曾偉城死亡後,長期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其等間親情聯繫緊密,而未成年人 現所從之父姓,對於其等往後身分認同、人格形塑並無助益 ,加以未成年人均同意變更從聲請人之姓氏,且上開訪視報 告亦評估未成年人適宜變更從聲請人之姓氏。綜上各情,應 認乙○○及甲○○改從母姓「蔡」,係符合其最佳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