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9號
KSYV,103,家聲抗,19,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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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簡成科 
相 對 人 林苙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7日本院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6月14日結婚,並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婚前兩造原約定以高雄作為 婚後同居地,詎婚後抗告人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並要求相對 人須搬遷至南投與其同居,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竟以此為由 提起離婚訴訟,然經判決駁回在案。此後抗告人即未曾給付 相對人家庭生活費,致相對人須獨自擔負扶養甲○○之責。 於97年間,相對人經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因全身多處 關節疼痛腫脹合併長期發燒及乾燥症候群,導致相對人無法 外出謀職,頓失經濟來源,縱然舉債度日,仍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條件。依10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18,100元,相對人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需要額外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25,000元為 適當,另加計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故每月所需家庭 生活費至少為43,1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 抗告人應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即113年11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43,100元,且為免抗告人脫免 責任,應命其一次給付10年之家庭生活費4,109,128元【計 算式:43100×12×7.00000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 4109128】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本件相對人無信用資力,未成年子女甲○ ○無經濟能力,尚待扶養,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子女之扶養義務內涵,係生活保 持義務,即應使其等維持與自己生活相當之程度,併考量聲 請人因罹患上開疾病,不良於行,有經常就醫、交通、醫療 用品、藥品等額外花費,其最低生活費需求應較之一般常人 更高等情狀,本院認抗告人目前經濟收入及資力狀況,自應 由相對人支用較高金額,其餘由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平均分 配使用,其比例核定以4:3:3為適當。據此,抗告人如前 述於101年度薪資收入為30萬5792元,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



為25,483元(計算式:305792÷12=254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依上開比例分配計算結果,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為1萬7838元(計算式:25483×7/ 10=17838)。
三、抗告意旨則以:
(一)抗告人有付款的誠意,但101年月平均所得2萬5483元,此 含加班費及少許年終,但未扣除本人及小孩的勞健保與公 司午餐費2300元,及每月油錢4500元、吃住補貼抗告人父 母6000元及其他雜支,抗告人實無能力支付法院所裁定之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17,838元,且102年公司由於受大環 境影響,及下游廠商訂單轉移,以致於抗告人每月加班平 均不到3小時,102年所得才25萬多左右而已,更加大付款 難度。
(二)抗告人亦有尋找薪資較目前優渥的工作,無奈受限於年齡 及身體狀況因車禍脾臟切除、尾椎受傷,可適任的工作頗 受限制,一直無法尋得,且抗告人長時間吃藥以控制身體 的不適,因此無多餘的能力負擔,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欠缺誠意,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抗告人因違反婚前協議 導致兩造分居高雄、南投兩地,而抗告人自95年迄今未曾 給付家庭生活費,其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甲○○,又因 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導致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亦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47 號民事判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查悉相對人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 為真。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係由夫妻 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關於兩 造身分及經濟能力,相對人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身體 狀況不佳,尚須仰賴他人伴隨在側以利看護照顧等情,業 經證人即相對人胞妹林荺璇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 102年10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門診病歷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2年11月 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各 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122之28頁),且其名下亦無 可供運用之財產;而抗告人於100、101年度分別有薪資收 入409,935元、305,792元,名下並有汽車1輛及零星股票 ,此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44至52頁)。綜上事證,相對人 身體狀況不佳,亦無資力、信用足以負擔家庭生活各項費 用支出,審酌上開兩造經濟能力及條件,兩造對於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為妥適。
(三)復按妻如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 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有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庭生活費用與 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此亦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抗告 人不爭執兩造於93年開始分居(見原審卷第135頁),復 就抗告人亦於兩造離婚訴訟中,經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 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前協議婚後 設定住所於高雄市,且相對人 於結婚前已懷孕,且和其 與前夫所生之2子同住高雄市,則相對人因照顧子女而留 住於高雄,自屬有正當理由,是本件兩造分居並非可歸責 於相對人。從而,抗告人自仍應負擔兩造於分居期間之生 活費。
(四)本件抗告人辯稱其有付款的誠意,101年月平均所得2萬 5483元,此含加班費及少許年終,然未扣除本人勞健保與 公司午餐費2,300元,並扣除每月油錢4,500元、吃住補貼 抗告人父母6,000元及其他雜支,且抗告人102年所得才25 萬多左右,以及抗告人受限於年齡及身體狀況因車禍脾臟 切除、尾椎受傷,可適任的工作頗受限制,因此無多餘的 能力負擔云云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101年所 得尚需扣除勞健保、午餐費、每月油錢、吃住補貼父母及 其他雜支等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上述陳述之 事實各項,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抗告人之父簡考證稱: 「我兒子90幾年時搬出去,已經10年了,(問:他每月有



無給你或你太太生活費?)他自己賺自己花都不夠了,我 們也沒有跟他拿,他的生活都是自己顧。」等語明確,又 證人即抗告人之母陳素虹亦證述:「(問:原告是否曾經 拿錢回家給你們用?)沒有,他沒有錢。(問:他有工作 的時候,有無拿錢回家?)沒有。」,有本院103年度婚 字第317號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核證人二人所述情節 相符,且其等既為抗告人之父母,自無故為不利抗告人之 陳述,是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則抗告人未與其父母同住, 亦無補貼父母之費用支出,堪予認定。抗告人辯稱其每月 須補貼父母6000元云云,顯為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2.本件抗告人雖提出 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 證,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於 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尚無從 據此認定抗告人上述眾項支出之事實;另就本院依職權函 請抗告人工作之公司出示抗告人薪資情形,該鶴力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以抗告人有領取年終獎金2萬元,是 以此部分之收入,亦應計入抗告人之所得範圍內。 3.另抗告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診斷證明書,其雖可證明抗告人過去確受有腹部挫傷 併脾臟切除手術,但此尚難謂可直接作為免除抗告人給付 生活費義務之依據。
(五)本件抗告人於100、101年度分別有薪資收入409,935元、 305,792元,名下並有汽車1輛及零星股票,此有本院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4至52頁),復參酌抗告人自陳之102年薪資收入 255,200元,此有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102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據此,抗告人連續三年之收入雖 有不同,但以101年度作為抗告人收入基準,應可取其平 衡,故以305,792元作為抗告人年收入依據,平均每月可 支配金額為25,483元(計算式:305792÷12=254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件相對人無信用資力, 未成年子女甲○○無經濟能力,尚待扶養,應由抗告人全 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併考量相對人因有經常就醫、交通 等額外花費,本院認抗告人目前經濟收入及資力狀況,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以及抗告人之生活費比例核定以4:3: 3為適當,依此比例分配計算結果,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 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為17,838元(計算式:25483×7/ 10= 17838)。是以上開計算已兼衡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子女 等人之受扶養程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殊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請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需提出委任狀正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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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