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48號
KSYV,103,婚,448,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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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古生能
被   告 蔣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鷗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1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原告為其 申請來台團聚後,均未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兩造無實際之同 居生活已約3年,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家庭因素無法來台,同意離婚等語。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被告之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 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0日 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所載, 被告確迄今未入境。另證人即原告友人陳順河於本院證稱: 伊知道這件事情,但沒有見過被告的人,伊有去過原告的家 ,但沒有在他家中看過被告,原告跟伊說過被告都沒有來過 臺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 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因父親重病,無法離開父



親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
六、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以家庭 因素拒絕來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經本院所查被告於 婚後完全未與原告聯繫,實有違兩造締結婚約,應有同居、 共同扶持照顧之義務,是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 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 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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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