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71號
KSYV,103,婚,37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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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王永利
被   告 魏翠娥  原住越南西貢第11郡第13坊領兵昇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90年6月7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月18日在我國 登記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住所乙節,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頁),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 地之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0年6月7日於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於同居3 週後即因生活習慣無法 適應而離家,至此兩造失去聯繫長達13年,婚姻無從維持, 其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頁)。又被 告自90 年7月31日出境後,迄今再無入境我國等情,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4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 告同居僅短暫3 週,即因無法適應而離家返回越南,兩造分 居長達13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又未曾與原告有何聯繫,顯 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 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不聯繫 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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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