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1年度,12號
KSYV,101,重家訴,1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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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柯目麗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柯麗春
      柯姵妏
      柯麗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柯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佰玖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肆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肆佰伍拾萬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遺囑無效,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之判決;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請求被告乙○○、戊○○及丙○○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56,745元、4,601,124元、4,615, 459元, 及均自103年8月14日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150頁、卷(四)第14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時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柯○○於101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



即兩造,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附表1所示土 地、建物及附表2所示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嗣於 101年5月9日欲就不動產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時,卻遭被告 丙○○以被繼承人前已於98年12月13日、101年4月14日書立 遺囑(下統稱系爭遺囑,分別時稱第一、二份遺囑),並指 定其為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已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原告喪 失繼承權為由阻止,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98年12月 13日第一份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已因罹患心臟病、高血壓 、重度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且長期洗腎,於同年11、12 月間,即因病重致精神意識不清,並無遺囑能力,且遺囑中 「柯明雄」簽名字跡與其他簽名容有差異,否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係由被告乙○○、戊○○及丙○○三人( 下稱被告乙○○等3人)主導,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2所示之存款遺產,暨非 屬繼承費用(被告抗辯支出律師費75,000元、祭祀費用 30,000元、修繕建物費用4,800元及200,000元部分)而應扣 還納入遺產範圍之支出合計309,800元,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即附表1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2所示存款,亦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欄位所示。二、縱認上開遺囑並非無效(原告仍否認之),被繼承人於第一 份遺囑中雖表明原告及被告丁○○不得繼承遺產,惟原告及 被告丁○○並無遺囑中所述將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據為己有 情事,另被繼承人先前雖曾對原告及被告丁○○提起刑事偽 造文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0 號,下稱另案),嗣已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表示原諒原 告及被告丁○○,檢察官因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事實業 經被繼承人宥恕,並無所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另系爭遺囑中並未提及因原告及被告丁○○有未探視或 關心被繼承人情事,而欲剝奪二人之繼承權,況且被繼承人 自95年7月間起即僱請訴外人壬○○○看護照顧,原告及被 告丁○○平時皆有前往探視,或致電關心,並無所謂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即無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原告及被 告丁○○自仍有法定繼承權。
三、又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 丁○○並未能分配任何遺產,已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原告自得向被告乙○○等3人行使扣減權,請求被 告乙○○等3人以金錢按其等所分得遺產比例給付不足額部 分,而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附表1所示不動產價值129,258,529元,與附表2之存款合計 為143,347,887元(經計算實則應為143,347,978元),另被 告戊○○、丙○○於結婚時曾受有被繼承人贈與各100萬元 ,依法自應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故被繼承人遺產總 額為145,347,887元。準此,兩造每人應繼分為29,069,577 元,特留分則為14,534,789元。
(二)另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被告乙○○所獲之指定 應繼分比例為0.283(即所獲遺產價值佔總遺產價值:40,55 4,364÷143,347,887)、被告戊○○所獲之指定應繼分比例 為0.314(45,076,016÷143,347,887=0.314);被告丙○ ○所獲之指定應繼分比例為0.315(45,116,124÷143,347, 887),故原告應得分別向被告乙○○請求給付4,056,745元 (14,334,789×0.283)、向被告戊○○請求給付4,601,124 元{14,334,789×0.314+100,000(即特種贈與部分扣減10 分之1)}、向被告丙○○請求給付4,615,459元{14,334, 789×0.315+100,000(即特種贈與部分扣減10分之1)}。四、綜上,爰依遺產分割及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提起本件預備訴 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1所 示之方式分割。2.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2之存款,應依附表 2所示之方式分割。(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戊○○及 丙○○應分別給付原告4,056,745元、4,601,124元、4,615, 459元,及均自103年8 月14日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伊與原告事前均不知有系爭遺囑之作成, 被繼承人98年以後因病長期就診及洗腎,精神狀況時好時壞 ,有時神智會不清;另因兩造之母在89年4月過逝前曾交代 因被繼承人會賭博,要伊等守住家產,經詢問代書意見後, 才會與原告及被告乙○○在被繼承人名下部分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90年間設定抵押權時被繼承人亦知悉,且被繼承人事 後雖曾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惟其後已原諒伊與原告,伊在另 案獲緩起訴處分後,仍均有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再者,被繼 承人生前曾向高雄市○○區○○○○○○○區○○○○○○ ○○0○號15之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即附表1編 號20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自83年2月陸續對外出租, 並自斯時起至98年8月間止委由伊處理租金及貸款之收付、 廠房維修等事宜,被繼承人如須用錢亦會委由伊去領取,伊 均如實處理並每年向被繼承人報告收支狀況,並無將租金據 為己有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裁判分割遺產之



請求。
二、被告乙○○、戊○○及丙○○(下稱被告乙○○等3人)則 以:
(一)被繼承人曾分別於98年12月13日及101年4月14日先後以代筆 遺囑及公證遺囑方式作成系爭遺囑,均符合法定要件,且係 出於被繼承人真意並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而為有效之遺囑 。又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份遺囑中,其中第 8點已明白表示原告及被告丁○○在82年至98年間有將被繼 承人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及私自在被繼承人部 分不動產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經要求塗銷卻忤逆不為之情 事,而在第一份遺囑中表明其等不得繼承,事後被繼承人係 念及父女情份係不忍原告及被告丁○○受刑事訴追,並無宥 恕之情事;又原告及被告丁○○於另案終結即自98年11月24 日起至101年4月24日被繼承人過世前,從未前往探視被繼承 人,亦未曾去電關心,僅參與喪事之辦理,原告與被告丁○ ○此部分作為亦已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而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被繼承人復於101年4月14日第 二份遺囑中僅就第一份遺囑中關於對訴外人壬○○○之遺贈 撤回並修改,其他內容則維持不變,亦未有回復原告與被告 丁○○繼承權之表示,二人自已喪失繼承權,非屬合法繼承 人,不得主張與被告乙○○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
(二)縱認原告及被告丁○○並未喪失繼承權,而遺囑內容有侵害 其等特留分情事,惟被繼承人至少尚有對原告及被告丁○ ○尚有債權12,445,241元亦應納入遺產範圍,即否認被告 丁○○曾交付450萬元貸款予被繼承人清償賭債,此部分應 仍由原告及被告丁○○占有;於原告及被告丁○○管理租 金收益期間,至少有859,112元之租金尚未納入(即87年12 月至88年4月間574,218元、90年6月份80,560元、91年7月份 95,334元及92年11月份109,000元);93年10月至94年1月 間系爭廠房火災維修期間,尚有6間廠房未受損應有持續收 取租金,至少尚有68萬元(17萬×4個月);原告及被告 丁○○管理租金期間之支出,其中6,406,129元部分並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亦應認仍由原告及被告丁○○占有中 。
(三)關被告乙○○等3人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管理之租金支 出101年6月18日之律師費75,000元,係屬執行遺囑費用;10 1年8月20日之拜拜及禮盒雜支30,000元則係因被繼承人未生 育男子所為祭祀祖先花費;另支出工廠水泥4,800元、102年 1月16日之房屋修繕費20萬元,則是管理修繕系爭廠房所需



,為遺產管理費用,上開花費均屬繼承費用之正當花費,自 毋庸扣回列入應繼遺產範圍計算。另關於被繼承人遺產被課 徵遺產稅3,329,874元,於計算時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四)又原告及被告丁○○均持有部分遺產,惟原告並未扣除此部 分,且原告備位聲明乃係以遺囑有效為前提而主張特留分, 倘若原告持有之遺產金額已超過其應得之特留分,即無向被 告請求之必要,況若有不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原告亦 應向被告乙○○等3人、被告丁○○及其餘受遺贈人按比例 請求之,原告僅針對被告乙○○等3人主張特留分之扣減, 自與法不符,尚須針對全體受遺贈人按比例主張扣減始為正 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3-195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柯○○(配偶已先於89年間死亡)為兩造之父,其 於101年4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二)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2所示存款金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三)附表1所示不動產,各筆土地及建物價值,兩造同意如附表1 所示(即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6月25日函檢送之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價值),價值合計129,258,529元。(見本 院卷(四)第144頁及外附估價報告書)
(四)被繼承人生前曾於82年間在0000地號土地上開始興建系爭廠 房,82年9月1日申裝電錶供電。
(五)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後隔成7間,83年2月起陸續對外出租以 取得租金收益,被繼承人並委託被告丁○○管理出租事宜。(六)上開租金收入89年4月以前存於兩造母親柯○○之鳳山農會 帳戶(存摺及印章由被告丁○○保管);兩造母親死亡後至 90年6月11日以前存入被繼承人鳳山農會帳戶內(印章由被 告丁○○保管);自90年6月11日以原告及被告丁○○、乙 ○○名義於鳳山農會開立聯名帳戶,改存入聯名帳戶內;至 98年8月起則改由被告乙○○、戊○○及丙○○接管,存於 被繼承人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印章存摺由被告丙○○保 管),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七)系爭0000地號及同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 及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附表1編號10至12、編號 15至17、編號19之土地及建物)曾於90年6、7月間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及被告丁○○、乙○○, 嗣原告及被告丁○○於98年11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 乙○○於同年月18日亦塗銷抵押權登記。
(八)被繼承人曾對原告及被告丁○○提起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九)被告戊○○、丙○○結婚時曾分別自被繼承人處獲贈100萬 元為嫁妝。
(十)93年間系爭廠房曾發生火災而進行維修。()被繼承人遺產遭課徵遺產稅3,329,874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3日、101年4月14日所立遺囑是否合法 有效?
(二)原告及被告丁○○是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存 在,而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尚有無其他遺產 存在?
1.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丁○○是否有12,445,241元之債權存 在,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是否有450萬元及租金收入859,112 元之債權存在,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2.關被告戊○○等3 人以管理之租金,支出101 年6 月18日之 律師費75,000元、101 年8 月20日之拜拜及禮盒雜支30,000 元、工廠水泥4,800 元、102 年1 月16日之房屋修繕費20萬 元等金額,是否屬繼承費用支出?抑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四)倘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被告應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遺產 分割方法為何?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僅向被 告戊○○、丙○○、乙○○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 是否有據?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等3人給付之金 額各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3日、101年4月14日所立遺囑是否合法 有效部分:
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3日、101年4月14日所立遺囑分別係以 代筆遺囑及公證遺囑方式作成,就遺囑符合法定之方式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98年12月13日第一份遺囑內被繼 承人之簽名筆跡與以往顯有不同非其親自簽名,另依被繼承 人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即均不佳,應無遺囑能力云云,惟 為被告丁○○等3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另案對原告及被告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曾於98年11月4日到庭並簽名一節,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閱明無訛(見另案第83頁),顯見當時被繼承人意 識清楚;又證人即上開代筆遺囑及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及公證 人己○○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35頁到第44頁,該



二份遺囑有無印象?有,二份遺囑後面的見證人、公證人簽 名是我所親簽」、「(當時是由何人來向你接洽?)立遺囑 人跟二位女兒」、「(立第一份遺囑時,立遺囑人的精神狀 況?)很好,講話也很清楚,簽名是他在我面前親簽」、「 (立第二份遺囑的原因?)好像是立遺囑人的身體不太好, 由女兒陪同,主要是因為前一份遺囑有提到要給贈與給一位 名叫○○的看護,但是○○後來離開了,所以就不給她」、 「(立遺囑人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可以對談」、 「(原告訴代遺囑的內容是否全部都是立遺囑人自己口述? )主要的部分都是立遺囑人自己口述,有些細項的部分會詢 問女兒後回答,當時也有帶類似國稅局的清單資料」、「( 立遺囑人本身有無法律知識?)應該稍有法律常識,有提到 那些財產要給誰」、「(請確認是否為立遺囑人自己簽名? )百分之百確認是立遺囑人自己親簽」;另證人即第一份遺 囑見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35頁第39 頁第一份遺囑,有沒有看過?)證人有,是我寫的」、「( 在什麼情形下代筆?)是立遺囑人到己○○律師事務所表明 要立遺囑,我就依照他陳述的意思寫下立遺囑人的意思,當 時立遺囑人手邊有一份財產清單」、「(當時寫完有無複述 一次給立遺囑人聽?)有,立遺囑人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簽名 」、「(當時有無親眼看到立遺囑人簽名?)有,立遺囑人 簽名後我們才簽」、「(立遺囑過程,是否全程參與?)是 ,立遺囑人他們來之前我就在了」、「(立遺囑前是否認識 立遺囑人?)不認識」、「(立第一份遺囑時,誰跟立遺囑 人一起來?)立遺囑人的二位女兒,但是我都不認識」等語 ,有本院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65-75頁),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與被繼承人及其 女兒均不認識,又經本院隔離詢問,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繼承人於二次立遺囑時均為其 親自簽名,且當時精神意識仍屬清楚,可獨立表達自身意思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囑上簽名非本人親簽及無遺囑能力, 即不足採,而其另請求將筆跡送請鑑定及再行傳喚另一名見 證人庚○○,亦核無必要。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因罹患心臟病、高血壓、重度糖尿病 併發視網膜病變、且長期洗腎,於98年11、12月間曾三度住 院治療,足徵98年12月13日第一份遺囑製作時應係處於無意 識狀態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僅可知被繼承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及末期腎病,須洗腎 治療,並未提及其就醫時意識不清,又被繼承人於製作二份



遺囑時均親自到場且可清楚表達,已據前述,原告上開主張 及所提事證,亦不足採。
(三)依上,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3日、101年4月14日所立之二份 遺囑既均符合法定之方式,且被繼承人並非無遺囑能力,上 開遺囑自屬合法有效,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二份遺囑 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及被告丁○○是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存 在,而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部分: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又重大與否,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二)被告乙○○等3人抗辯被繼承人曾於98年12月13日第一份遺 囑第8點載明:「遺囑人之女丁○○、甲○○,因自民國82 年至98年間將遺囑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0000地號上建 物(即系爭廠房)出租所收取押租金據為己有,未返還予遺 囑人,且又未得遺囑人之同意,私自將遺囑人所有上揭部分 不動產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比經遺囑人向該二人要求塗銷, 該二人卻又侮辱忤逆遺囑人,遺囑人不得不對該二人提出刑 事告訴,遺囑人在此表示該二人不得繼承遺產」之內容;另 自98年11月間另案偵查終結以後至被繼承人101年4月24日死 亡期間,原告及被告丁○○均未探視或致電關心被繼承人, 凡此均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構成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故 原告及被告丁○○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為原告及被告丁○ ○所否認,經查:
1.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原告及被告丁○○、乙○○ 確曾於90年6、7月間私自將被繼承人之部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被繼承人於98年間曾對原告及被告乙○○提 出另案刑事告訴(被告乙○○已先行與被繼承人協議承諾塗 銷而未被訴),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00 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7、8)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乙○○在該案98年11月16日偵查中 自陳:係因母親89年間過世,被繼承人90年間去大陸地區後 ,表示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原告才提議將被繼承人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詢問其他姐妹,被告戊○○及 丙○○不同意,因此僅設定抵押權於伊、原告及被告丁○○



名下等語,被告戊○○及丙○○亦陳稱原告當時確有提議, 但伊等不同意等語(見另案偵卷第77-78頁),足見原告等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意僅係出於擔憂而為維護被繼承 人之財產權益,被繼承人嗣亦表示願意原諒原告及被告丁○ ○,有另案98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此,原告及被告丁○○與乙○○ 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告知並徵求被繼承人同意即私 自為之固可歸責,然衡其緣由及情節,及事後已塗銷並經被 繼承人於偵查中原諒,客觀上足認並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 莫大痛苦,或毀損其人格價值之程度,並未構成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2.原告及被告丁○○有無將租金佔為己有部分: (1)被繼承人生前曾於82年間在0000地號土地上開始興建系爭廠 房,興建完成後隔成7間,83年2月起陸續對外出租以取得租 金收益,被繼承人並委託被告丁○○管理出租事宜至98年8 月間改由被告乙○○等3人管理為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丁○○陳稱:伊當初是義務幫忙十多年,每年都有 向被繼承人報告收支狀況,期間被繼承人均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2頁),被告乙○○等3人亦自承原告及被告 丁○○在每年農曆過年期間,皆會向被繼承人報告相關收益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被告丁○○自系爭廠 房開始出租後即管理租金收支近17年,每年均會固定向被繼 承人報告收支狀況,應堪予認定。
(2)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自82年間起昨以配偶柯○○名義向 鳳山區農會貸款興建廠房,其後並曾陸續借款,合計約 1,645萬元上下,並曾陸續借新還舊,而83年間出租系爭廠 房之租金收益原係用以清償向鳳山區農會貸款及利息為主, 間或繳納水電、燃料稅費,及被繼承人須用錢時代為領取, 貸款約90年間繳清後,租金如有盈餘則陸續轉為定期存款, 其並未特別製作帳冊,僅在存摺及領款時請農會承辦人員註 記,被繼承人當時亦未要求要做帳,僅每年製作大概的收支 狀況交由被繼承人看過沒有意見就未留存,故無留存所謂帳 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339頁)。而經本院依聲請調 取鳳山區農會102年3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柯○○及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82年以來之交易明細資料及 被告丁○○提出之聯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 二)第12-75、112-191頁、卷(三)第152頁),交易明細表上 備註欄確陸續都有用途註記在其上,再經核對鳳山區農會 102年10月23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聯名帳戶 之活期、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5-19頁)



,亦有自90年以後即陸續以50萬元為單位辦理定期存款,累 積合計19筆定期存款紀錄,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丁○○任職鳳山區農會,基於與被繼承人之父女關 係,長期義務協助被繼承人為租金收支管理,在被告丁○○ 管理租金收益期間,前期因租金主要以償還貸款為主,再者 ,相關帳戶內交易明細長期持續均有甚多交易上之支出項目 備註,此顯非臨訟始加註,鳳山區農會函覆亦表示:其提供 之相關交易明細表「備註」是均由客戶於傳票摘要所示登錄 電腦,有高雄市○○區○○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丁○ ○等3人雖質疑部分傳票上未有摘要,然縱有部分容或有被 告丁○○因亦任職鳳山區農會之便,曾口頭告知請同事加註 其上之可能,然均無妨於被告丁○○主要係以在交易明細上 加註支出項目為其管理之常態,另上開定期存款亦係逐筆不 定期由活期存款結餘轉為定期存款,則丁○○辯稱以往每年 並未製作及留存詳盡之帳冊,均係每年大略統計收支並向被 繼承人報告無意見後即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尚合於常情,此由其管理財務收支長達十多年,被繼承 人均無異議及要求其交付帳冊供被繼承人留存,及被告丁○ ○訴訟中尚能自交易明細之註記中再行整理製作清冊大致可 資比對,有被告丁○○製作之83年至98年間收入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3-330頁),可堪佐證。 (3)至被告乙○○等3人辯稱:系爭租金收支管理甚為繁雜,實 無可能單憑記憶處理,尚須製作相關帳簿明細紀錄,否則實 無從向被繼承人說明每年系爭租金收入之管理情況云云,惟 被繼承人自95年以後健康狀況較不佳,而委請訴外人壬○○ ○協助看護照顧,及證人○○○曾到庭證述:「(有無擔任 過柯○○的看護?)有,……照顧約7年多」、「(當時的 薪水何人付給你?)第二個女兒丁○○,當時是以匯款的方 式,從開如照顧都是丁○○匯給我,直到他們姊妹不合才改 由丙○○匯給我」、「(兩造有無跟柯○○同住?)沒有, 被告丁○○一直住在柯○○住處後面直到他們姊妹不合時才 搬走。她們姊妹不合後我還照顧柯○○約2、3年」等語,有 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48頁),佐以98年8月以後租金收支改由被告乙○○等3人 管理,被繼承人復於同年12月間由被告戊○○等人陪同去書 立遺囑始提及租金問題等情觀之,衡情,應係被告乙○○等 3人其後與原告及被告丁○○關係不睦,而質疑被告丁○○ 之租金管理,被告丁○○亦因無法提出詳盡之帳冊,被繼承 人乃要求改由被告乙○○等3人管理收金收支,被告乙○○



等3人其後亦為杜爭議,始有償委託他人代為記帳,此有其 等提出之記帳及傳票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0 -59、96-107頁),然尚不得以此雙方有爭執、關係生變後 之作為而反推認被告丁○○自始亦應有如此逐筆之記帳紀錄 。
(4)依上,被告丁○○既自82年間起即協助被繼承人以配偶柯○ ○名義向鳳山區農會多次辦理貸款,並興建系爭廠房後,自 83年2月系爭廠房開始出租後,長達近17年間協助管理租金 之收取、貸款繳納(陸續曾貸款及借新還舊,至約90年間貸 款始完全清償)及被繼承人指示之相關花費,直至98年8月 間改由被告乙○○等3人為租金之收支管理後為止,而上開 租金之管理及其用途收支具有持續性及頻繁性,期間亦歷時 十多年,每年亦均已向被繼承人報告收支狀況供其確認,應 認被告丁○○已盡其報告義務,被繼承人有持續掌握了解被 告丁○○之管理狀況,如有異議當不至98年12月13日在作成 第一份遺囑前後始概括質疑被告丁○○自82年以來之租金管 理行為,是尚難僅憑被繼承人事後主觀上之質疑即逕認原告 及被告丁○○有將租金據有己有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是被 告乙○○等3人以此辯稱原告及被告丁○○有因此致被繼承 人精神上痛苦,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洵不足採信。 3.原告及被告丁○○是否有對被繼承人未予關心探視致被繼承 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之虐待行為部分:
(1)依上開第一份遺囑第8點之記載內容,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 原告及被告丁○○不得繼承之事由僅係關於租金收取及前開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由,並未提及原告及被告丁○○未 為探視或致電關心;再者,被繼承人於101年4月14日作成第 二份遺囑變更第一份遺囑部分內容時,倘其認原告及被告丁 ○○未為探視有違孝道致其精神上痛苦,亦得於其上修正第 一份遺囑中上開第8點之內容予以增列,然其未為,足認被 繼承人並無以之為表示原告及被告丁○○不得繼承事由之意 ,被告乙○○等3人抗辯原告及被告丁○○有違孝道為喪失 繼承權事由,顯以逾越第一份遺囑之內容。
(2)再者,被告丁○○98年8月間以前長期協助被繼承人管理租 金收支,另依證人壬○○○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丁○○在 98年間搬離以前長期居住於被繼承人住處後方,其另證述: 「(兩造平時探視柯○○的情形?)丙○○每天會來,其它 人不定時也會回來,柯○○最後的2、3年,身體比較差,比 較常在我家,每個禮拜大約回去2、3天,兩造不會去我家, 但有時還是會回家看柯○○」、「(柯○○最後的2、3年, 甲○○、丁○○是否還是會回去看柯○○?)有」、「『有



無看過甲○○的先生?)看沒幾次」等語(同上筆錄,見本 院卷(四)第48-50頁);證人即原告配偶癸○○到場證述: 「(平時與柯○○往來狀況?有無工作上往來?)有,常常 回去看他,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去,生意忙沒有回去也會打電 話,原告有回去時我也會回去,並沒有工作上的往來」、「 (是否一直維持去探視柯○○到他死亡?)是。生意忙沒有 回去也會打電話」、「(訴訟後有無再去看柯○○?)還是 有。柯○○那時跟壬○○○住在一起,但是回去都沒有看到 壬○○○,……」、「(原告訴代98年後,跟原告是否曾經 送柯○○去急診?)是。98年後我的印象中有2次我和原告 送柯○○去802醫院」、「(2次去醫院的日期是否記得?) 不記得」、「(何年發生的是否記得?)2次都是98年底」 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19-123頁),佐以被繼承人確曾於98年11、12月 間3次入院,另100年2月7日及101年3月23日日之急診病歷首 頁所載緊急聯絡人均為原告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及急診病歷首頁影本2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1-185頁),堪信原告及被告丁○○於98年 12月以後並非全然對被繼承人未加關心或聞問。至證人壬○ ○○嗣雖另亦證述「(柯○○住在你家的時候,5名子女探 視的情形?)小的2個有買衣服去過,甲○○有去過1次,不 過僅在門口叫他,沒有進去」、「(柯明雄最後的2、3年, 甲○○、丁○○有無回去看柯明雄?)我有看過丁○○,甲 ○○沒有看過」、「(柯明雄最後的2、3年看過丁○○幾次 ?)1次」、「(柯明雄最後的2、3年我確認沒有在柯明雄 家看過甲○○,我只有看過丁○○拿東西回家)」、「(柯 明雄最後的2、3年其它女兒探視的情形?)比較常看到柯○ ○跟丙○○,乙○○也沒有看過」等語(同上筆錄,見本院 卷(四)第52-54頁),證人壬○○○對於原告及被告丁○○ 後來探視被繼承人之次數前後證述前後不一,容或記憶不清 ,或於被繼承人之子女與之聯絡時不在場見聞亦容或有之,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尚不足以僅憑證人壬○○○之歧異證 述即認原告及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生前最後2、3年間,僅 被告丁○○曾回去探視過一次,並因此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而有重大虐待情事。
4.綜合上述,被告乙○○等3人辯稱原告及被告丁○○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核無足 採,原告及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法定繼承權, 應堪予認定。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尚有無其他遺產



存在部分:
(一)被繼承人對原告及被告丁○○是否有12,445,241元之債權存 在,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部分:
被告乙○○等3人抗辯被繼承人至少尚有對原告及被告丁○○ 債權12,445,241元亦應納入遺產範圍,即否認被告丁○○ 曾交付450萬元貸款予被繼承人清償賭債此部分應仍由原告 及被告丁○○占有;於原告及被告丁○○管理租金收益期 間,至少有859,112元之租金尚未納入(即87年12月至88年4 月間574,218元、90年6月份80,560元、91年7月份95,334元 及92年11月份109,000元);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系爭廠 房火災維修期間,尚有6間廠房未受損應有持續收取租金, 至少尚有68萬元(17萬×4個月);原告及被告丁○○管 理租金期間之支出,其中6,406,129元部分並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之,亦應認仍由原告及被告丁○○占有中。惟為原 告及被告丁○○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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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