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77號
KSDA,103,交,277,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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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楊斌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15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 998-BKM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 「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配合酒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江文明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 告不服舉發,於103年11月25日提出陳述後,向被告申請裁 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12 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下稱系爭裁決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警察執法時並未當場告知拒絕酒測要罰 鍰9萬元,且要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拒測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原告因有如事實概要欄所



示「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配合酒測」之交通違規,於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洵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略以:警察並未當場告知拒絕酒測要罰鍰9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才拒絕酒測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凌晨 3時50分許,駕駛998-BKM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配合酒測」之 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江文明當場攔停舉 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有舉發機關於103年12 月2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採證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足證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經 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員警確已連續三次宣讀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罰鍰9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 領」之法律效果(惟漏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則原告 確有「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配合酒測」之交通違規。(三)經查,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 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 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 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 )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 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 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 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 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至本件掣單員警雖漏未告知原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惟被告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認該當場未予告知之部分,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不合法,應撤銷該部分之處分,故被 告已於103年12月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撤銷「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復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認:「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 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 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



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 、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 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 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 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 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 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 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 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 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被告就原處分未 裁決處罰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引用司法 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容有違誤,但原處分既有利於 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既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3年12月2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含員警江文明103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 、原告103年11月25日陳述單)影本、採證錄影光碟、交通 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影本及被告103年 12月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員警執勤時是否有 當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是否確有拒絕酒測 之情事?系爭裁決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 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 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 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 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 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 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 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 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 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 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 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 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 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 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 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 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 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9萬元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 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 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 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



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 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 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 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 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 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 、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 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 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 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 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 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 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 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 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 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 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 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 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 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 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 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 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 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



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 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 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 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 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 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 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 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 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 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 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 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因酒後駕駛 998-BKM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 舉發機關前金分駐所警員江文明當場攔停,要求原告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詎因原告拒絕,員警乃認原告有「 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配合酒測」之交通違規,而填掣系爭 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 度測定值列印單(參本院卷第18頁)及採證錄影光碟(參 本院卷第24頁)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亦在「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裡自承於案發時確有喝酒之事實(參本院卷第 25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雖 原告主張:本件警察執法時並未當場告知拒絕酒測要罰鍰 9萬元,且要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故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拒測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 附之採證錄影光碟(檔名:MOV_0205.MP4)之結果,本件 執勤員警於酒測過程中,有先以2杯杯水讓原告飲用及漱 口,且於更換新吹嘴後,至少三次通知原告實施酒測,惟 原告均採消極、推諉且不配合之態度拒絕之。另值勤員警 更於採證錄影光碟之23分54秒及24分22秒處,分別口頭通 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照」及「罰鍰9萬元」等語,此有該採證錄影光 碟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足徵原告主張:警 察執法時並未當場告知拒絕酒測要罰鍰9萬元,且要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云云,不足採信。 另亦據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2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被告略以:「原告駕駛998- BKM 號重型機車車身搖晃,經警攔檢時身上有濃厚酒氣,員警 依規定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期間,警方多次告知權利,原 告仍不願接受酒測,員警依規定製單告發。」等語(參本 院卷第22頁),並有執勤員警江文明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23頁)。綜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 足見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攔查拒絕 配合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以系爭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 系爭裁決處分,洵無不當。
(五)至本件掣單員警雖漏未告知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惟被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認該當場未予告知之部分,因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而不合法,應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且被告業已於 103年12月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 院卷第27頁),通知原告撤銷「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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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