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朱榮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OWC-0 88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分駐所警員當場予以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民國103年3月3日15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遭裁決處罰新台幣500元 ,此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未戴安全帽實屬 個人行為,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並予以開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3年3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OWC-0 88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因「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阿蓮分駐所警員尤松泰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於 起訴狀中亦自承「民國103年3月15日15時10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足證原告對於其 有「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已坦承不諱。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3 年3月3日執行14-16時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 與中正路口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一部普通重型機車OW C-088號從阿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而來,職在對向 發現後立即向前給予攔停,並依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舉 發,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但原告當場表 示這是爛政府所訂的法條他不接受,並拒簽收告發單後立即 離去,因事出突然當下來不及錄影音,遂於返所後將告發單
送往本分局交通組依規定處理。全程警方執法態度平和並依 規定執行勤務。」故原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03年5 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舉發警員尤 松泰103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辯「此 條例違反憲法第22條( 基本人權保障) ,未戴安全帽實屬個 人行為,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並 予以開罰。」乙節,係為原告對法令之誤解,亦不影響本案 之裁罰。是原告既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 開時地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業據其坦承無誤,堪以認定 。原告雖謂上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惟在有權解釋機關認為 上開條例違憲之前,其為有效之法律,本院仍應予以適用。 (三)從而,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500 元之罰鍰, 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