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224號
TNEV,106,南小,224,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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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王駿凱
被   告 侯錦雲
      王見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王見太而失效,原 告於訴訟中具狀追加王見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另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見太因資金周轉所需,邀同其母侯錦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償還,被告藉詞推託,嗣後竟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清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侯錦雲具狀陳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五、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借據)、連帶保證聲明同意書、切結書、簽收證明書、 本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王見太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侯錦雲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 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被告侯錦雲等所辯,要難採信。是 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即第一審裁費 1,000元、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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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