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錢珮縈(原名:孫錢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第三人騰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其性質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
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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