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4號
再審原告 李明峰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凌瑜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1年度促字第76379 號確
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而原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