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楊詠荃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炳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3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7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7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