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李品親(原姓名:李慧純)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6 ,510元(薪資20,610元+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26,510元 ),然相對人所育3 名子女每人每月有兒少補助2,600 元, 共7,800 元,復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民國101 年、102 年各受高雄市政府補助164,400 元, 亦即每月平均補助款收入為13,700元,與相對人陳稱之上開 5,900 元有相當差距,有隱匿收入之虞;相對人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李 金鳳之原因係相對人與其前夫即第三人王建灃(原名:王星 文)向李金鳳借款589,700 元、591,490 元,爾後方由相對 人於97年9 月10日簽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予李金鳳作擔保, 是以相對人應對王建灃有591,490 元債權存在,卻將王建灃 之債務全數攬由自己承擔,並欲藉更生程序免除,相對人是 否隱匿對王建灃之收入、王建灃是否有持續償還相對人、債 權餘額若干等,有調查必要,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 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重提 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82 條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裁定自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認可更 生方案,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70 號 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再於103 年4 月21日提出系爭更生方案 ,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 號裁定予以認可,抗
告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 156 號裁定(即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消債卷宗核閱屬實。茲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 上揭條文意旨,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本件抗告程序上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定有明 文。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不 得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及第64條第2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更生方案所載聲請前2 年總收入830,635 元之細項 包括101 年、102 年薪資收入249,435 元、252,400 元及低 收入補助164,400 元、164,400 元,復細繹低收入補助164, 400 元實即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每月補助之5,900 元與3 名 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扶助2,600 元之總和(164,400 元=5,90 0 元×12個月+2,600 元×3 人×12個月),核與相對人任 職之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函覆相對人103 年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1月13日高市社救助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相對人受補助情形均相符無訛(見 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卷第35至36頁),可見相對人業將 其收入翔實記載於系爭更生方案,難認有何隱匿收入之情。 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相對人與前夫王建灃陸續向李金鳳借款,相對人與王建灃分 別簽發面額共589,700 元之支票5 紙、面額591,490 元之本 票1 紙,相對人嗣彙算而於97年9 月10日簽發面額120 萬元 之本票予李金鳳,並將上開土地設定第4 順位、擔保債權額 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金鳳乙情,有相對人簽發予 李金鳳之面額120 萬元本票、相對人102 年10月7 日民事陳 報㈧狀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各 1 份可憑(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卷所附書證) ,且相對人積欠李金鳳120 萬元,故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另欠梁凱崴150 萬元等情,均據本院另案100 年度旗簡 字第15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相對人、梁 凱崴、李金鳳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定屬實且為有償行為
,而判決駁回該銀行之訴訟,參以相對人亦陳稱其之所以負 債係因王建灃以相對人之名義投資失利,其離婚後獨自撫養 3 名幼子,為求人格尊嚴咬牙切齒也盼望能以更生方式還款 等語(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卷附相對人102 年 9 月10日民事陳報㈥狀),足見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所載 積欠李金鳳、梁凱崴共270 萬元一事,堪信為真,並非捏造 不實債務或承擔王建灃之債務來藉由更生程序免責。王建灃 既已負債無力償還,且相對人亦自陳與王建灃離婚後,由相 對人獨力撫養3 名幼子,且無任何民間債權,業據其陳述明 確,復有相對人提出之托兒所收據、電費、管理費、房屋租 賃書等文書甚明(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卷第37至42 、85頁),堪可採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對王建灃有59 1,490 元債權存在,並質疑相對人隱匿對王建灃之收入、王 建灃是否有持續償還款項予相對人、債權餘額若干云云,均 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㈣末查,抗告人除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外,亦未主張系爭更生方 案之內容有何其他不當、與事證不符之處,更查無相對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得為 認可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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