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號
KSDV,104,抗,7,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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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宥勝 
相 對 人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因購車向相對人融資分期借款而 簽立本票,然抗告人已按時繳納6 期租金,因遲繳1 期租金 而遭相對人將該車吊回,相對人之聲請實屬不合法理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4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按時繳納6 期租金云云,然此屬實體上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 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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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