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明裕
被上訴人 鄭欣倫
簡羽婕
許雅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 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第一次簽訂合約時,不但沒有繳 交租金還惡意終止租約,事後上訴人不但沒有追究違約金, 還應上訴人要求降低租金。被上訴人退屋時,在鐵床上惡意 損毀破壞,該鐵床為上訴人於98年間購買,使用不過2 年時 間,損毀部分在正常使用下不可能發生在中間斷裂並開始延 伸至床尾端腳柱斷裂。再者牆面部分,依合約約定不能加裝 破壞牆面的物體,前房客退還房屋時,牆面一切無損壞情況 ,被上訴人在牆璧上加裝防盜鎖,損毀牆面,有違合約規定
,應賠償上訴人。兩造合約規喧嘩吵鬧,履勸不聽,視為違 約,雖未明文約定,但簽訂合約之前,上訴人聲明吵鬧影響 其他住客品質,必須扣除押金以作擔保,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因吵鬧多次履勸不聽,房客李孟修多次向上訴人反應,並曾 報警處理,且李孟修也反應吵鬧並未獲改善,經上訴人嚴厲 斥責被上訴人,並且扣除保證金,被上訴人全部歸究前房客 ,此等行為既然可以逃脫兩造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兩造所簽 訂之合約形同虛設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 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 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95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