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4年度,46號
KSDV,104,審重訴,4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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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健群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林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屏東縣里港鄉○○段00地號遷出,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分別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86,118元(計算式:面積67,981.49
㎡×公告土地現值750 元/ ㎡=50,986,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559,398 元(計算式:面積3,554.72㎡×公告土地現
值720 元/ ㎡=2,559,3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45,516元(計算式:50,986,118元+2,55
9,398 元=53,545,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40 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913元,應再補繳404,327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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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