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4年度,195號
KSDV,104,審訴,19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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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黃政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宇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方和林順孝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12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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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