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原 告 邱丹
被 告 林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救字第204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 年 度補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06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 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900 元(計算式:8,700×1/3=2,900 ),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