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洪榮甫
林紫蓁
林思賢
林存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潔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相 對 人 簡蔡酒
簡青年
簡玉秀
陳簡月裡
簡寶珠
簡寶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簡生於民國84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陳 淑卿、洪榮甫及案外人林火王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 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3 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陳淑卿、林火王、洪榮甫之債權 額比例分別為9/15、1/15、5/15,經登記在案。嗣簡生於85 年8 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相對人共同繼承。又另一抵 押權人林火王已於90年10月15日死亡,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由聲請人林紫蓁、林思賢、林存宇、陳麗潔繼 承,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