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4號
KSDV,104,司拍,14,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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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林若容
相 對 人 王天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 國132年12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 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8月17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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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