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2號
KSDV,104,司拍,12,201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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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耀坤
相 對 人 邱黃瑞豐
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黃瑞豐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 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 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 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 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 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 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 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 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85 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6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後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協議書影本、及 同意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觀諸其上記載,借款人均係第 三人時維玲,與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債務人 邱黃瑞豐並非一致,尚無足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 以供本院審究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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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