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周朋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周朋嫺即周鈺嘉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690,000元整,並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
。
㈢詎料債務人周朋嫺即周鈺嘉自95年11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
,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有不足額債權本金622,67
0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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