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務 人 黃進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台幣伍萬壹
仟玖佰叁拾元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
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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