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1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癸美
人
債 務 人 李宗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㈡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㈦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㈩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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