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李香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李香梅於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19,618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07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6
1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1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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