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13號
KSDV,104,司促,313,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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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沈秀珍
債 務 人 沈妙友
債 務 人 沈石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秀珍於民國93年間至民國97年間邀同債
  務人沈妙友沈石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3萬3,218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沈秀珍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25萬1,08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沈妙友
  、沈石美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1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沈石美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51084│沈妙友、沈│8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秀珍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沈石美英、│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51084│沈妙友、沈│9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秀珍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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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