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048號
KSDV,104,司促,3048,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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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蘇文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㈡叁萬柒仟
  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蘇文來於民國97年8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
     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1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79,69
     2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1月12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82,258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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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