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榮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吳榮護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
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
給額度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
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
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8日尚欠本
金新臺幣19,764元及積欠利息2,938元,合計22,702元,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