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葉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葉千惠於民國92年7月 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
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
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4年5月25日
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3年12月6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8,60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38,
855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2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葉千惠 │民國103年12 │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68603 │ │月7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葉千惠 │民國103年12 │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68603 │ │月7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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