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詹碧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詹碧秀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清償
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54,41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
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
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
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