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850號
KSDV,104,司促,1850,201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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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志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丞於民國099年08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14528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3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
  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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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