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子博
債 務 人 陳俐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子博於民國(以下同)100年至103年間邀
同債務人陳俐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計新臺幣245,141元,並約定自債
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
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
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
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陳子博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5,14
1元整,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 鈞
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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