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4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李南屏
債 務 人 王家芸
債 務 人 李貴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南屏於民國88年7月22日邀同債務人王家芸(原名
:王俐雅)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債務人李佩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33萬元整,借款期限自民
國88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22日止,共20年,自借款
日起共分24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
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約定第一年貸款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
前為7.49%),機動計息;第二年起改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固
定加1.64碼(目前為7.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放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本放款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又
於民國99年3月2日向聲請人變更借款期限,將原借款所定期
限變更為「自民國88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22日止」
,立有變更借款契約書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合計新臺幣2,
225,267元整,並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之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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