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753號
KSDV,103,除,753,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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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億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村 
代 理 人 吳順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催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 103 年8 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 洋日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2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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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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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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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台灣○○企│00000000000 │283,500元 │103年8月31日 │AC0000000 │ │
│ │有限公司劉○│司 │業銀行岡山│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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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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