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64號
KSDV,103,重訴,26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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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柳李寶桂
原   告 柳斐哲 
原   告 柳彥光 
原   告 柳博智 
原   告 柳碧姬 
原   告 柳淑裕 
原   告 柳妙娘 
原   告 柳和正 
原   告 柳武德 
原   告 柳志勳 
原   告 周為庸 
原   告 周麗娥 
原   告 周朋儀 
原   告 戴曾金鑾
原   告 戴進丁 
原   告 戴誠志 
原   告 柳戴秀英
原   告 戴綉華 
原   告 戴秀朱 
原   告 戴秀純 
原   告 戴秀君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施明德 
被   告 施智凱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施明德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施智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柳李寶桂柳斐哲柳彥光柳博智柳碧姬柳淑裕柳妙娘柳和正柳武德柳志勳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原告周為庸周麗娥周朋儀分別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原告戴曾金鑾戴進丁戴誠志、戴



秀英、戴綉華戴秀朱戴秀純戴秀君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被告施明德施智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明德施智凱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柳李寶桂柳斐哲柳彥光柳博智柳碧姬柳淑裕柳妙娘柳和正柳武德柳志勳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周為庸周麗娥周朋儀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戴曾金鑾戴進丁戴誠志戴秀英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戴綉華戴秀朱戴秀純戴秀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順德施天生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 、陳秀金前於民國62年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出資比例分別 為吳順德柳玉珠共1/6 、施天生施柳鳳共1/6 、 陳秀金1/6 、柳清吉2/6 、周柳金、戴明舍各1/12, 而於購買土地之初,全體合夥人均同意將土地借名登 記於吳順德施天生之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2 。92年及94年間,吳順德施天生經全體合夥人之同 意,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分別移轉登記於柳玉珠施柳鳳。99年2 月21日施天生去世,因而原登記於 施天生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乃依遺囑之 記載分別由被告2 人取得。102 年1 月3 日系爭土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205萬3,000 元出售,出售後 之所得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詳如 附表一),其淨額為7760萬3,998 元。 (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出售,所得價金自應由合夥 人依出資比例分配,則系爭買賣價金自應由柳清吉取 得其中2/6 、周柳金、戴明舍各取得1/12、陳秀金取 得其中1/6 ,茲柳清吉業已去世,其繼承人有原告柳 李寶桂等10人,周柳金亦已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周 為庸等3 人,戴明舍亦已去世,其繼承人為戴曾金鑾 等8 人,則被告2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交 付與原告,應無庸置疑。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出售,則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即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應屬有理。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施天生為系爭土地 1/2 之所有權人,則1/2 之所有權即為施天生所有,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吳順德施天生、柳 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於62年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順德與施天 生名下一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施天生對系爭土地 持有之部分,並無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情事,分述 如下:
1.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知原告主張有合資購買 及借名登記之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及土地謄本,然就該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僅可證 實吳順德施天生2 人,就系爭土地原登記各有1/2 之持分。就該土地謄本,則只能證實吳順德、施天 生分別於92年及94年,因夫妻贈與之原因,將各別 登記之持分,部分移轉登記於吳柳玉珠施柳鳳之 名下。
3.原告另提出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惟依該協議書上 所載,僅能知悉,訴外人吳順德柳玉珠個人有與 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就系爭土地有 合資購買之情節,不能以此來證實施天生有與他人 合資購買。又該買賣分配協議書上並無施天生或其 繼承人簽名之相關文件,無法證明施天生有與他人 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施天生對系爭土地持有之部 分,為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事,自應就此事實提 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方足採信。惟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及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皆 無從證實有與施天生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事。又



事實上系爭土地1/2 之所有權確實為施天生所有, 原告所述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實其主張,且按 施天生之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記載,亦可知悉,施天 生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分配係基於個人之意思所為,並 無原告所主張因合夥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1/2 確實為施天生所有。準此,原告之主 張均非真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吳順德施天生就系爭土地原登記各有1/2 之持分 。
2.吳順德施天生分別於92年、94年,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4 分別移轉登記於柳玉珠施柳鳳名 下。
3.施天生於99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2 人乃分別取得 原登記於施天生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 4.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經扣除土地增值 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其淨額為7760萬3,998 元。
(二)爭執事項:
1.施天生吳順德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 金就系爭土地有無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情事?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62年間,訴外人吳順德、吳柳玉珠施天生施柳鳳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等人, 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其出資比例如上所述,並經全體 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吳順德施天生名 下,應有部分各為1/2 ,嗣吳順德於92年間將應有部 分之1/4 移轉登記予柳玉珠名下;施天生則於94年間 ,將其應有部分之1/4移轉登記予施柳鳳施天生於99 年2 月21日死亡後,被告2 人依施天生之遺囑,各取 得斯時登記於施天生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 系爭土地既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他人,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即已消滅,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按出 資比例計算之價金淨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由訴



外人吳順德柳玉珠施天生施柳鳳柳清吉、周 柳金、戴明舍、陳秀金分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 吳順德施天生名下?㈡原告按其出資比例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
(二)系爭土地是否由訴外人吳順德柳玉珠施天生、施 柳鳳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分別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
1.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訴外人吳順德曾於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該事 件)中證稱:伊於62年間與柳清吉等人共同買受系 爭土地,出資比例為伊、施天生及原告各1/6 、周 柳金及戴明舍各1/12,剩下都是柳清吉的。伊與伊 妻柳玉珠共同出資20幾萬元,伊沒有記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係農地,柳清吉說伊及施天生均具有自耕 農身分,故借用伊、施天生二人名義登記。當時有 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亦依原出資比例分配價金等 語(見該事件卷第80至82頁);另訴外人即被告施 明德之胞妹施羽宸於該事件證稱:伊父母在世時, 都有跟他們說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施天生、吳順 德名下等語(見該事件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吳順德施天生柳清吉、周柳 金、戴明舍及陳秀金等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出資比例為陳秀金吳順德施天生各1/6 、周柳 金及戴明舍各1/12,柳清吉2/6 ,因系爭土地於其 等合資購買時屬農地,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吳順德施天生名下,應有部分各 為1/2 等語,應值採信。
2.又訴外人吳順德於該事件證稱:伊於92年間將伊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移轉登記予柳玉珠時 ,施天生說大家年紀都大了,如有人往生如何處理 ,故施天生說伊二人各登記一半予妻,這樣尚未往 生之人知道此事,較好處理。施天生跟伊說,有問 其他出資人之意見,施天生說大家都說好,故伊及 施天生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再移轉登記予 妻,伊及施天生辦理移轉登記後,伊、施天生、柳 玉珠、施柳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系 爭土地現已出售,係一次出售全部,所得價款由律 師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用等,



按出資比例來分,應該大家都有分得等語(見該事 件卷第80至82頁);另施羽宸於該事件亦證稱:伊 繼承伊母施柳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 頭期款230 萬元,伊大哥領走其中50萬元,剩下180 萬元,伊母經公證給伊,之後進來1600多萬元,伊 母有說該還給他人的,要還給他人,剩下全部都給 伊,即按當初出資比例還給他人,伊係按原出資比 例將價金分配予他人等語(見該事件卷第83、84頁 )。而吳順德施天生先後於92、94年間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之1/2 ,再移轉登 記予吳柳玉珠施柳鳳。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吳順德柳玉珠、柳 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戴明舍 之法定繼承人、陳秀金等人於102 年8 月9 日就吳 順德、柳玉珠出賣系爭土地總價款之1/2 簽訂買賣 價金分配協議書,分配比例為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 1/3 、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1/12、戴明舍之法定繼 承人1/12、陳秀金1/6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吳順德柳玉珠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1/2 (即吳順德1/4 ,柳玉珠1/4 ),嗣系爭 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後, 陳秀金吳順德柳玉珠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 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及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等人就 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之1/2 簽訂買賣價金分配協議 書,分配比例即按系爭土地於62年間原出資人之出 資比例,益徵系爭土地係因原始出資人之吳順德施天生當時具有自耕能力,始由其餘原始出資人即 原告、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等人將之借名登記 在吳順德施天生名下,若系爭土地非有上開借名 登記之情事,何以系爭土地嗣後出賣所得價金,係 按原出資比例分配予非登記名義人之陳秀金柳清 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及戴明舍之 法定繼承人等人,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足堪認定。衡情,系爭土地如非借名 登記,訴外人吳順德何須為上開證詞?其既為借名 登記人之一,大可否認其情而可分得更多之賣得價 金,顯然吳順德上開證詞益堪採信。
3.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64年7 月15日修正公 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等語,是



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吳順德等人於62年間購買時,依 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 名下,則吳順德證稱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始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自堪採信。
(三)原告按其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 額,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定。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職是,出名者死 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 名登記之財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 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5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各繼 承人對遺產全部固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就遺產 立有遺囑,應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為分割,各繼承 人間就分割後之遺產已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查,施天生係於99年2 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施天生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因施天生之死亡而消滅,原告等人固得 請求施天生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返還施天生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惟施天生已於99年2 月9 日預立遺 囑,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平均分配予 被告2 人,而被告2人亦依上開遺囑,各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既均 係依施天生之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8 ,則其等已依遺產分割取得各該應有部分,均 具有各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即應繼承施天生對原 告等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又系爭 土地已於102 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他人,亦如前述,是被告2人已將原借名登記於施天 生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他人,其等 固已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然仍 應繼承施天生對原告等人所負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其原 出資比例給付買賣價金,應堪可採。
3.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 其原出資比例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理,應予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朝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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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