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柳李寶桂
原 告 柳斐哲
原 告 柳彥光
原 告 柳博智
原 告 柳碧姬
原 告 柳淑裕
原 告 柳妙娘
原 告 柳和正
原 告 柳武德
原 告 柳志勳
原 告 周為庸
原 告 周麗娥
原 告 周朋儀
原 告 戴曾金鑾
原 告 戴進丁
原 告 戴誠志
原 告 柳戴秀英
原 告 戴綉華
原 告 戴秀朱
原 告 戴秀純
原 告 戴秀君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施明德
被 告 施智凱
前列施明德、施智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前列施明德、施智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 利率)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順德與施天生、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 、陳秀金前於民國62年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 重測前: 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 之土地,出資比例分別 為吳順德與柳玉珠共1/6 、施天生與施柳鳳共1/6 、 陳秀金1/6 、柳清吉2/6 、周柳金、戴明舍各1/12, 而於購買土地之初,全體合夥人均同意將土地借名登 記於吳順德與施天生之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二分 之一;民國92及94年間,吳順德與施天生經全體合夥 人之同意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分別移轉登記於柳 玉珠及施柳鳳,民國99年02月21日施天生去世,因而 原登記於施天生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乃 依遺囑之記載分別由被告二人取得。民國102 年01月 03日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92,053,000元出售,出售 後之所得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費、代書費等( 詳如附表) ,其淨額為77,603,998元。 (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出售,所得價金自應由合夥 人依出資比例分配,則系爭買賣價金自應由柳清吉取 得其中2/6 、周柳金、戴明舍各取得1/12、陳秀金取 得其中1/6 ,茲柳清吉業已去世,其繼承人有原告柳 李寶桂等十人,周柳金亦已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周 為庸等三人,戴明舍亦已去世,其繼承人為戴曾金鸞 等八人,則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交 付與原告,應無庸置疑。
(三)上述合資購買土地及土地出售及出售價金等事實,有 呈案之土地索引表( 證物一) 、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 證物二) 、及證人施羽宸( 住: 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9 樓) 、吳順德( 住: 高雄市○○區 ○○○路000000○0 號) 可茲證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出售,則雙方間之委任關係 即已消滅,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關於委任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應屬有理 。
二、被告則以:
答辯狀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債務無非略以:緣訴外人吳 順德與施天生、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前 於民國62年間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出資比例分別為吳順德與 柳玉珠共1/6 、施天生與施柳鳳共1/6 、陳秀金1/6 、柳清吉2/6 、戴明舍各1/12,而購買土地之初,全 體合夥人均同意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順德與施天生之 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102 年01月 03日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92,053,000元出售,出售 後之所得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詳 如附表),其淨額為77,603,998元。…系爭土地既已 出售,則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541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為其請求之論 據,惟所述請求顯無理由,茲答辯於后: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施天生為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即 為施天生所有,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吳順德、施天生、 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於民國62年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 順德與施天生名下一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施天 生對系爭土地持有之部分,並無合資購買及借名登 記之情事,分述如下:
(1)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知原告主張有合資
購買及借名登記之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
(2)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及土地謄本,然就該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僅可證實吳順德、施天生二人,就系爭土地原
登記各有二分之一之持分。就該土地謄本,則
能證實吳順德、施天生分別92年及94年,因夫 妻贈與之原因,將各別登記之持分,部分移轉
登記於吳柳玉珠、施柳鳳之名下。
(3)原告另提出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惟依該協議 書上所載,僅能知悉,訴外人吳順德、柳玉珠
個人有與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金,
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之情節,不能以此來證
實施天生有與他人合資購買。又該買賣分配協
議書上並無施天生或其繼承人簽名之相關文件
,無法證明施天生有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情
事。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施天生對系爭土地持有 之部分,為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事,自應就
此事實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方足採信。惟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及買賣價
金分配協議書,皆無從證實有與施天生合資購
買及借名登記之事。又事實上系爭土地二分之
一之所有權確實為施天生所有,原告所述顯無
理由,應駁回之。
3.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經 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後,其淨額為77,603, 998 元一事,並不爭執。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實其主張,且 按施天生之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記載,亦可知悉, 施天生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分配係基於個人之意思所 為,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合夥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情事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確實為施天生所有。 準此,原告之主張均非真實,自應駁回之。本件確 無借名登記之事實,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 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同法 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施天生與吳順德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於施柳鳳與柳 玉珠名下…云云。又施柳鳳於102 年8 月12日不幸仙 逝,其遺產均由施羽宸繼承,又縱認原告與施天生間 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被告仍極力否認) ,施天生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施柳鳳名下 ,施天生與施柳鳳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以,若被
告受有敗訴之判決,亦表示施柳鳳全部遺產之繼承人 施羽宸須返還其不當得利與原告,揆諸上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有告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施羽宸參加訴 訟之必要。
聲請告知參加訴訟狀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 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及同法 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施天生與吳順德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於施柳鳳與柳 玉珠名下…云云。又施柳鳳於102 年8 月12日不幸仙 逝,其遺產均由施羽宸繼承,又縱認原告與施天生間 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被告仍極力否認) ,施天生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施柳鳳名下 ,施天生與施柳鳳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以,若被 告受有敗訴之判決,亦表示施柳鳳全部遺產之繼承人 施羽宸須返還其不當得利與原告,揆諸上揭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自有告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施羽宸參加訴 訟之必要。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吳順德、施天生就系爭土地原登記各有1/2 之持分 。
2.吳順德、施天生分別於92年、94年,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4 分別移轉登記於柳玉珠及施柳鳳名 下。
3.施天生於99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2 人乃分別取得 原登記於施天生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 4.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經扣除土地增值 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其淨額為77,603,998元 。
(二)爭執事項:
1.施天生與吳順德、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陳秀 金就系爭土地有無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之情事?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62年間與吳順德、吳柳玉珠、施天生、
施柳鳳、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等人,合夥購買系 爭土地,其出資比例為1/6 ,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應有部分 各為1/2 ,嗣施天生於9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之1/2 移轉登記予施柳鳳,施天生於99年2 月21日死亡後, 被告二人依施天生之遺囑,各取得斯時登記於施天生 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系爭土地既於102 年1 月3 日出售他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伊自 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按伊出資比例計算之價金淨額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與吳順德、柳玉珠、施 天生、施柳鳳、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分別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㈡原告按其 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是否 有據?金額為若干?
1.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與吳順德、柳玉珠、施天生、 施柳鳳、柳清吉、周柳金、戴明舍分別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吳順德、施天生名下?
(1)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證人吳
順德於本院證稱:伊於62年間與柳清吉等人共 同買受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伊、施天生及原
告各1/6 、周柳金及戴明舍各1/12,剩下都是 柳清吉的。伊與伊妻柳玉珠共同出資20幾萬元 ,伊沒有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係農地,柳清
吉說伊及施天生均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伊
、施天生二人名義登記。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
出售後,亦依原出資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施明德之胞妹施羽 宸於本院證稱:伊父母在世時,都有跟他們說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施天生、吳順德名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吳順德、施天生、柳清吉、周柳金
、戴明舍等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 例為原告、吳順德、施天生各1/6 、周柳金及 戴明舍各1/12,柳清吉2/6 ,因系爭土地於其 等合資購買時屬農地,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順德、施天生名下,應
有部分各為1/2 等語,應值採信。
(2)證人吳順德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間將伊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 ,移轉登記予柳玉珠 時,施天生說大家年紀都大了,如有人往生如
何處理,故施天生說伊二人各登記一半予妻,
這樣尚未往生之人知道此事,較好處理。施天
生跟伊說,有問其他出資人之意見,施天生說
大家都說好,故伊及施天生各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1/2 再移轉登記予妻,伊及施天生辦理 移轉登記後,伊、施天生、柳玉珠、施柳鳳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系爭土地現已 出售,係一次出售全部,所得價款由律師計算
,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用等,按
出資比例來分,應該大家都有分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2頁);證人施羽宸於本院亦證稱 :伊繼承伊母施柳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得
之價金,頭期款230 萬元,伊大哥領走其中50 萬元,剩下180 萬元,伊母經公證給伊,之後 進來1600多萬元,伊母有說該還給他人的,要 還給他人,剩下全部都給伊,即按當初出資比
例還給他人,伊係按原出資比例將價金分配予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吳順德 、施天生先後於92、94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之1/2 ,再移轉登記予 吳柳玉珠、施柳鳳。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吳順德、柳玉珠
、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
、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陳秀金等人於102 年8 月9 日就吳順德、柳玉珠出賣系爭土地總價款
之1/2 簽訂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分配比例為 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1/3 、周柳金之法定繼承 人1/12、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1/12、陳秀金1/6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吳順德及柳玉珠
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2 (即 吳順德1/4 ,柳玉珠1/4 ),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原告、
吳順德、柳玉珠、柳清吉之法定繼承人、周柳
金之法定繼承人及戴明舍之法定繼承人等人就
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款之1/2 簽訂買賣價金分配 協議書,分配比例即按系爭土地於62年間原出 資人之出資比例,益徵系爭土地係因原始出資
人之吳順德、施天生當時具有自耕能力,始由
其餘原始出資人即原告、柳清吉、周柳金、戴
明舍等人將之借名登記在吳順德、施天生名下
,若系爭土地非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何以
系爭土地嗣後出賣所得價金,係按原出資比例
分配予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柳清吉之法定繼
承人、周柳金之法定繼承人及戴明舍之法定繼
承人等人,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係64年7 月15 日修正,系爭土地於買受時,依法無需有自耕
農身分即可登記,吳順德證述因其具有自耕農
身分始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顯非實在云
云,惟查,64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等語,是系爭
土地於原告等人於62年間購買時,依當時土地 法第30條規定,應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名下 ,則吳順德證稱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始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應予採信,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又依施羽宸上開證述,其係繼
承伊母施柳鳳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4 所 賣得之價金,而被告係依施天生之遺囑繼承取
得施天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
施羽宸是否已將上開賣得價金,按原始出資比
例分配予系爭土地原始出資人,要與本件無涉
,非本院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2.原告按其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金額,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 段定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職是,出名
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之繼
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5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
產全部固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就遺產立有
遺囑,應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為分割,各繼承
人間就分割後之遺產已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2)查,施天生係於99年2 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 550 條前段規定,施天生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施天生之死亡而消滅,
原告等人固得請求施天生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返
還施天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施天生已
於99年2 月9 日預立遺囑,將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 ,平均分配予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亦依上開遺囑,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8 ,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既均係依 施天生之遺囑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8 ,則其等已依遺產分割取得各該應有部分 ,均具有各該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即應繼承施
天生對原告等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義務。又系爭土地已於102 年1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亦如前述,是被告二
人已將原借名登記於施天生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一併出賣予他人,其等固已無法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然仍應繼承施天
生對原告等人所負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
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按其原 出資比例給付買賣價金,應堪可採。被告辯以
被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等於繼承債務云云
,洵屬無據。
(3)又施天生既已以遺囑之方式分割其遺產,被告 二人亦因該遺囑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8 ,該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已無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本件自無須合一確定而應對全體
繼承人提起訴訟之必要,被告辯稱:縱有借名
登記情事,此為施天生之債務,於施天生死亡
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負擔該債務,而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僅列被告二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非適法。
(4)本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按其原出資比例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同
意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 萬2,208 元,是原告得按其出資比例請求被告 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為160 萬2,208 元 。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朝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條 第項、第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一:價金分配總表
┌───┬──────┬────┬─────┬────┬────┬─────┐
│姓名 │ 分得價金 │利息收入│ 土增稅 │ 仲介費 │ 代書費 │實收金額 │
├───┼──────┼────┼─────┼────┼────┼─────┤
│ │22,838,250 │ 3,473 │ 3,366,578│ 235,383│ 21,262 │19,918,500│
│吳順德├──────┼────┼─────┼────┼────┼─────┤
│ │ 700,000 │ │ │ │ │ │
├───┼──────┼────┼─────┼────┼────┼─────┤
│柳玉珠│22,838,250 │ 3,473 │ 3,366,578│ 228,383│ 17,263 │19,229,499│
├───┼──────┼────┼─────┼────┼────┼─────┤
│施柳鳳│22,838,250 │ 3,473 │ 3,366,578│ 228,383│ 17,263 │19,229,499│
├───┼──────┼────┼─────┼────┼────┼─────┤
│施明德│11,419,125 │ 1,737 │ 1,683,289│ 114,191│ 10,132 │ 9,613,250│
├───┼──────┼────┼─────┼────┼────┼─────┤
│施智凱│11,419,125 │ 1,737 │ 1,683,289│ 114,191│ 10,132 │ 9,613,250│
├───┼──────┼────┼─────┼────┼────┼─────┤
│合計 │92,053,000 │13,892 │13,466,312│ 920,530│ 76,052 │77,603,998│
└───┴──────┴────┴─────┴────┴────┴─────┘
附表二:價金分配明細表
┌──────┬───────┬───────┬──────┐
│ 被告 │施明德 │施智凱 │ 合計 │
│ │應付金額 │應付金額 │ │
│原告 │ │ │ │
├──────┼───────┼───────┼──────┤
│柳李寶桂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斐哲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彥光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博智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碧姬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淑裕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妙娘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和正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武德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柳志勳 │320,442 │320,442 │ 640,884 │
├──────┼───────┼───────┼──────┤
│周為庸 │267,035 │267,035 │ 534,070 │
├──────┼───────┼───────┼──────┤
│周麗娥 │267,035 │267,035 │ 534,070 │
├──────┼───────┼───────┼──────┤
│周朋儀 │267,035 │267,035 │ 534,070 │
├──────┼───────┼───────┼──────┤
│戴曾金鑾 │100,137 │100,138 │ 200,275 │
├──────┼───────┼───────┼──────┤
│戴進丁 │100,137 │100,138 │ 200,275 │
├──────┼───────┼───────┼──────┤
│戴誠志 │100,137 │100,138 │ 200,275 │
├──────┼───────┼───────┼──────┤
│戴秀英 │100,137 │100,138 │ 200,275 │
├──────┼───────┼───────┼──────┤
│戴綉華 │100,138 │100,137 │ 200,275 │
├──────┼───────┼───────┼──────┤
│戴秀朱 │100,138 │100,137 │ 200,275 │
├──────┼───────┼───────┼──────┤
│戴秀純 │100,138 │100,137 │ 200,275 │
├──────┼───────┼───────┼──────┤
│戴秀君 │100,138 │100,137 │ 200,275 │
├──────┼───────┼───────┼──────┤
│合計 │ │ │9,613,2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