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飛封宮(謝新平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謝良吉
謝良番
謝梅雀
謝春霞
謝玉童(即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
謝資旭(即謝資源之承受訴訟人)
辜偉甫(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辜偉民(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儀鈴(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吳秋珠(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錦(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吳儀冠(即吳余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吳冊
吳天生
吳天進
吳天寶
陳淑芬(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盧陳美秀(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蓁(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揚琮(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杰(兼陳其苗之承受訴訟人)
施秀珠
吳勝凱
史陳識女
陳源勇
李淑妃律師(即吳清田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
審(101 年度上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A○○、辰○○、亥○○○、癸○○、卯○○、李吳冊、乙○○、戊○○、己○○、宇○○、C○○○、宙○○、玄○○、地○○、申○○、寅○○、甲○○○、黃○○、李淑妃
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之補償分配表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E○○、F○○、D○○、I○○、B○○、A○ ○、辰○○、亥○○○、癸○○、卯○○、李吳冊、乙○○ 、戊○○、己○○、宇○○、C○○○、玄○○、地○○、 申○○、寅○○、甲○○○、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被告謝資源已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死亡,繼承人 為D○○、I○○並於101 年8 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謝錦 鳳拋棄繼承),原被告吳余金治於100 年1 月3 日死亡,其 繼承人辰○○、亥○○○、卯○○、癸○○、B○○、A○ ○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原告謝新平就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6 ,已於101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酉○○所有,酉○○聲請承當 謝新平之訴訟,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字第11 2 號(下稱二審)裁定准許(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第4 頁);另被告天○○於103 年 4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宇○○、C○○○、宙○○、玄○ ○、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4 至226 頁),又丑○○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選任李淑妃律師為丑○○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丑○○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308號民 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23 、本院卷二第125 頁),原告分 別於103 年9 月25日、104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01 、17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謝 錦鳳已拋棄繼承,且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二審卷第 180 頁至第187 頁、第252 頁),爰不予併列為被告,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E○○、F○○、H○ ○、G○○、D○○、I○○、謝論(已歿)所共有,其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惟謝論已於34年12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B○○、A○○、辰○○、亥○○○、癸 ○○、卯○○、李吳冊、乙○○、戊○○、己○○、宇○○ 、C○○○、宙○○、玄○○、地○○、申○○、寅○○、 甲○○○、黃○○、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B○○等20人,繼承取得過程詳如附表四所示)。前 揭謝論之繼承人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 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B○○等20人先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 准予如附圖及附表二、三之方案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中1216 地號土地於土地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而1215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屬住宅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並不適於合 併分割,故縱使系爭土地相鄰且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相同, 仍請求就系爭土地二筆為分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H○○、G○○、I○○、D○○則均到庭稱: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18 7 頁)。
㈡、被告F○○則曾於前審99年度訴字第1923號(下稱前審)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稱:我不知道,我考慮看看等語(見前審卷 二⑴卷第102 頁),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甲○○○、黃○○前審則均到庭陳稱:我們不希望分到 土地,而希望能受到金錢補償等語(見前審卷二⑴卷第102 頁)。
㈣、被告玄○○則曾於前審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因為我們可以分 到的土地部分很少,我們希望可以受金錢補償等語(見前審
卷一第163頁)。
㈤、被告宙○○則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道路用地全部也要一併購買,不可留道路用地讓我們繳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㈥、被告E○○曾於前審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目前如前審卷一第 165 頁所示附圖D 、E 、F 、G 是我在使用,我希望分得我 使用的D 、E ,而且和F○○分在一起,但不用保持共有( 見前審卷一第163 頁)。
㈦、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則以: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6地號土地)應同時由有 分配到同段1215地號(下稱系爭1215地號土地)之人依比例 以市價購買,否則系爭1215地號土地應以實物分配全部共有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㈧、被告B○○、A○○、辰○○、亥○○○、癸○○、卯○○ 、李吳冊、乙○○、戊○○、己○○、宇○○、C○○○、 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E○○、F○○、H○○、G○○、I○ ○、D○○及謝論之繼承人B○○等20人所共有。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如二審勘驗筆錄中所示為I○○、H ○○、G○○、E○○、F○○所占有(見前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
㈢、被告H○○、G○○、I○○兼D○○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以 原告所提乙案分割。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妥適之分割方案為何?五、本件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謝論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被告E○○、F○○、H○○、G○○ 、D○○、I○○及謝論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 ,而謝論已於34年12月26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謝 論之戶口名簿各1 份為證。
2、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
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 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 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號、83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謝氏𤂻(已歿)原為謝論之「媳婦仔」 (見前審卷一第35頁),其配偶先後為余水發、吳賀(前審 卷一第52、54頁),終生不曾與養家男子為婚配,參諸上開 判決,應視為收養之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身分為謝論之 養女,為謝論之繼承人之一,自可認定。故謝論死亡時,其 繼承人為謝氏𤂻(已歿)、謝氏意(已歿)、謝羅漢(已歿 )、謝氏錦(已歿)、謝金連(已歿)。其中謝羅漢所生之 子謝太郎夭折後絕嗣,謝氏錦終生未婚且無子嗣,謝金連被 日軍召赴海外服役,迄無音訊,於43年12月22日除籍,受召 前亦無子嗣,而謝氏𤂻於69年11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余 金治(已歿)、吳清吉(已歿)、丑○○(已歿)、李吳冊 及陳吳金英(已歿)、吳清安(已歿),其中吳余金治於10 0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亥○○○、卯○○ 、癸○○、B○○、A○○;吳清吉於94年9 月3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壬○○○、子女丙○○、子○○、丁○○、 乙○○、戊○○、己○○;陳吳金英於92年7 月24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天○○、子女宇○○、C○○○、宙 ○○、玄○○、地○○;天○○於103 年4 月8 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即其子女宇○○、C○○○、宙○○、玄○○、 地○○;吳清安於87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 偶申○○、養子寅○○;丑○○於103 年3 月25日死亡,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李淑妃律師為丑○○之遺產管理人;另謝 氏意於54年2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即子女甲○○○及 訴外人陳丁添(已歿)、配偶陳天送(已歿),陳天送於66 年6 月22日死亡,陳丁添復於83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即陳丁添養子黃○○,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 關戶口名簿謄本、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308號民事裁 定為證(見前審卷一第33-38 、51- 77頁、二審卷第237 至 241 頁、本院卷一第223 、224 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
3、綜上,堪認謝論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B○○等20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 上開謝論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99年度司鳳調字第9 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司鳳調卷第79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 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 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①、系爭土地如二審卷第29頁附圖所示之A1、A2為空地,B2上坐 落有磚造1 層樓建物2 間,其中1 間上築有鴿舍,目前為I ○○使用,C1、C2上坐落有鐵皮2 層樓建物,目前為H○○ 、G○○所居住使用,D1、D2上坐落有磚造建物、鐵皮棚架 ,目前為E○○居住使用,E1、E2上坐落有磚造建物、鐵皮 棚架,目前為F○○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前審及二審會同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99年11月19日、100 年11月 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見 前審卷一第157 至160 、163 至165 、209 頁、前審卷二⑴ 第223 至225 、273 至230 頁、二審卷第51至64頁)。②、而被告H○○、G○○、I○○、D○○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均表示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割;另謝論之繼承人 中,宙○○及李淑妃律師(即丑○○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 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1216地號土地應同時 由有分配到系爭1215地號土地之人依比例以市價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 頁),其他曾到場表示意見謝論之 繼承人均陳稱:不願意分得土地,願受金錢補償等語,有本 院相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63 、221 頁
)。故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諸系爭土地中1216地號 土地於土地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而12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屬住宅區,兩筆土地並不適於合併分割,及系爭土地將來之 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三 之分割方案,除能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 現有建物外,又能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 濟效益,自應具有較大之經濟效益,故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 當。
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審 及本院就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囑託百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業經該事務所就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 價值為鑑價,並作成受償數額分配表(即附表五),此有百 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及103 年9 月 30日103 百辰高估字第0903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16 、117 頁)。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 地基本資料,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方 法進行基準標的評估後,建立「路線價」,經宗地寬、深度 比例修正、宗地地形修正、坐落區位修正、臨路條件修正, 以據以做為方案現金找補依據,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 是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其應 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五所示;又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5 項亦定有明文。
3、又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 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被告F○○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祥字第347 號辦理假扣 押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假 扣押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F○○依附圖及附表二、三分 割所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 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4、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7 條 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是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被告B○○等20 人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部分,均未辦理遺產分 割,屬於上開被告所公同共有,B○○等20人就遺產分割前 ,各繼承人並無個人可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可言,故本院 於本件無法細分被告B○○等20人各自受補償金額,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 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應有部分
┌─────┬─────┬─────┬────┐
│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 │繼承人 │備 註│
├─────┼─────┼─────┼────┤
│謝論 │1/6 │B○○ │ │
│ │ ├─────┼────┤
│ │ │A○○ │ │
│ │ ├─────┼────┤
│ │ │辰○○ │ │
│ │ ├─────┼────┤
│ │ │亥○○○ │ │
│ │ ├─────┼────┤
│ │ │卯○○ │ │
│ │ ├─────┼────┤
│ │ │癸○○ │ │
│ │ ├─────┼────┤
│ │ │李吳冊 │ │
│ │ ├─────┼────┤
│ │ │乙○○ │ │
│ │ ├─────┼────┤
│ │ │戊○○ │ │
│ │ ├─────┼────┤
│ │ │己○○ │ │
│ │ ├─────┼────┤
│ │ │宇○○ │ │
│ │ ├─────┼────┤
│ │ │C○○○ │ │
│ │ ├─────┼────┤
│ │ │宙○○ │ │
│ │ ├─────┼────┤
│ │ │玄○○ │ │
│ │ ├─────┼────┤
│ │ │地○○ │ │
│ │ ├─────┼────┤
│ │ │申○○ │ │
│ │ ├─────┼────┤
│ │ │寅○○ │ │
│ │ ├─────┼────┤
│ │ │甲○○○ │ │
│ │ ├─────┼────┤
│ │ │黃○○ │ │
│ │ ├─────┼────┤
│ │ │李淑妃律師│ │
│ │ │(即丑○○│ │
│ │ │之遺產管理│ │
│ │ │人) │ │
├─────┼─────┼─────┼────┤
│E○○ │1/6 │ │ │
├─────┼─────┼─────┼────┤
│F○○ │1/12 │ │ │
├─────┼─────┼─────┼────┤
│H○○ │1/12 │ │ │
├─────┼─────┼─────┼────┤
│G○○ │1/12 │ │ │
├─────┼─────┼─────┼────┤
│酉○○ │1/6 │ │ │
├─────┼─────┼─────┼────┤
│I○○ │1/8 │ │ │
├─────┼─────┼─────┼────┤
│D○○ │1/8 │ │ │
└─────┴─────┴─────┴────┘
附表二:大寮區翁園段121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所有權人 │應有│分得部分 │持分面積 │分割後面積│ 備 註 │
│ │部分│ │(㎡) │(㎡) │ │
├────────────┼──┼──────┼─────┼─────┼─────────┤
│酉○○ │1/6 │1215 │108.21 │108.21 │ │
├────────────┼──┼──────┼─────┼─────┼─────────┤
│D○○ │1/8 │1215-A001 │162.315 │162.31 │由D○○、I○○按│
├────────────┼──┤ │ │ │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I○○ │1/8 │ │ │ │一比例維持共有 │
├────────────┼──┼──────┼─────┼─────┼─────────┤
│H○○ │1/12│1215-A002 │108.21 │108.21 │由H○○、G○○按│
├────────────┼──┤ │ │ │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G○○ │1/12│ │ │ │一比例維持共有 │
├────────────┼──┼──────┼─────┼─────┼─────────┤
│E○○ │1/6 │1215-A003 │108.21 │161.60 │ │
├────────────┼──┼──────┼─────┼─────┼─────────┤
│F○○ │1/12│1215-A004 │54.105 │108.93 │ │
├────────────┼──┼──────┼─────┼─────┼─────────┤
│B○○、A○○、辰○○、│1/6 │無 │108.21 │ 0 │ │
│亥○○○、卯○○、癸○○│ │ │ │ │ │
│、李吳冊、乙○○、戊○○│ │ │ │ │ │
│、己○○、宇○○、盧陳美│ │ │ │ │ │
│秀、宙○○、玄○○、陳家│ │ │ │ │ │
│杰、申○○、寅○○、史陳│ │ │ │ │ │
│識女、黃○○、李淑妃律師│ │ │ │ │ │
│(即丑○○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合計 │ 1 │ │ 649.26 │ 649.26 │ │
└────────────┴──┴──────┴─────┴─────┴─────────┘
附表三:○○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應有│分得部分 │持分面積 │分割後面積│ 備 註 │
│ │部分│ │(㎡) │(㎡) │ │
├────────────┼──┼──────┼─────┼─────┼─────────┤
│酉○○ │1/6 │1216 │38.615 │38.62 │ │
├────────────┼──┼──────┼─────┼─────┼─────────┤
│D○○ │1/8 │1216-A006 │57.9225 │57.91 │由D○○、I○○按│
├────────────┼──┤ │ │ │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I○○ │1/8 │ │ │ │一比例維持共有 │
├────────────┼──┼──────┼─────┼─────┼─────────┤
│B○○、A○○、辰○○、│1/6 │1216-A007 │38.615 │38.62 │由左列B○○等20人│
│亥○○○、卯○○、癸○○│ │ │ │ │維持公同共有 │
│、李吳冊、乙○○、戊○○│ │ │ │ │ │
│、己○○、宇○○、盧陳美│ │ │ │ │ │
│秀、宙○○、玄○○、陳家│ │ │ │ │ │
│杰、申○○、寅○○、史陳│ │ │ │ │ │
│識女、黃○○、李淑妃律師│ │ │ │ │ │
│(即丑○○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H○○ │1/12│1216-A008 │38.615 │38.62 │由H○○、G○○按│
├────────────┼──┤ │ │ │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G○○ │1/12│ │ │ │一比例維持共有 │
├────────────┼──┼──────┼─────┼─────┼─────────┤
│E○○ │1/6 │1216-A009 │38.615 │38.62 │ │
├────────────┼──┼──────┼─────┼─────┼─────────┤
│F○○ │1/12│1216-A010 │19.3075 │19.30 │ │
├────────────┼──┼──────┼─────┼─────┼─────────┤
│合計 │ 1 │ │231.69 │231.69 │ │
└────────────┴──┴──────┴─────┴─────┴─────────┘
附表三之一(參估價報告書第69頁)
┌────────────┬──┬──────┬─────┬─────┐
│所有權人 │應有│分得部分 │原應有部分│分割後土地│
│ │部分│ │土地價值 │價值 │
├────────────┼──┼──────┼─────┼─────┤
│酉○○ │1/6 │1216 │594,748 │594,748 │
├────────────┼──┼──────┼─────┼─────┤
│D○○ │1/8 │1216-A006 │891,814 │891,814 │
├────────────┼──┤ │ │ │
│I○○ │1/8 │ │ │ │
├────────────┼──┼──────┼─────┼─────┤
│B○○、A○○、辰○○、│1/6 │1216-A007 │594,748 │594,748 │
│亥○○○、卯○○、癸○○│ │ │ │ │
│、李吳冊、乙○○、戊○○│ │ │ │ │
│、己○○、宇○○、盧陳美│ │ │ │ │
│秀、宙○○、玄○○、陳家│ │ │ │ │
│杰、申○○、寅○○、史陳│ │ │ │ │
│識女、黃○○ │ │ │ │ │
├────────────┼──┼──────┼─────┼─────┤
│H○○ │1/12│1216-A008 │594,748 │594,748 │
├────────────┼──┤ │ │ │
│G○○ │1/12│ │ │ │
├────────────┼──┼──────┼─────┼─────┤
│E○○ │1/6 │1216-A009 │594,748 │594,748 │
├────────────┼──┼──────┼─────┼─────┤
│F○○ │1/12│1216-A010 │297,220 │297,220 │
├────────────┼──┼──────┼─────┼─────┤
│合計 │ 1 │ │ │ │
└────────────┴──┴──────┴─────┴─────┘
附表四: 謝論繼承系統表
┌─────────────────────────────────────────────────┐
│①99年司鳳調字第9 號卷:下稱鳳調卷 ;②99年訴字第1923號卷:下稱前審卷; │
│③101 年上字第112 號卷:下稱上訴卷;④103年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審卷 │
├──────┬────────┬─────────┬────────────┬──────────┤
│第一代 │第二代 │第三代 │第四代 │第五代 │
├──────┼────────┼─────────┼────────────┼──────────┤
│謝論 │謝𤂻 │吳余金治(100.1.3 │吳秋梅(94.6.21 歿,原審│B○○(上訴卷P235)│
│(34.12.26 歿│(69.11.8歿, │歿,前審卷一P57 )│卷一P76 ) ├──────────┤
│,鳳調卷P30)│前審卷一P52) │ │ │A○○(上訴卷P236)│
│ │ │ ├────────────┼──────────┤
│ │ │ │辰○○(上訴卷P237) │ │
│ │ │ ├────────────┤ │
│ │ │配偶 吳振昌 │亥○○○(上訴卷P238) │ │
│ │ │(88.2.23歿, ├────────────┤ │
│配偶 郭圭 │配偶 余水發 │ 上訴卷P233) │卯○○(上訴卷P239) │ │
│(25.5.14 歿│(27.1.23歿, │ ├────────────┤ │
│,前審卷一 │前審卷一P53) │ │癸○○(上訴卷P240) │ │
│P34 ) │ ├─────────┼────────────┼──────────┤
│ │ │吳清吉(94.9.3 歿,│乙○○(前審卷一P68) │ │
│ │ │前審卷一P63) ├────────────┤ │
│ │ │ │戊○○(前審卷一P69) │ │
│ │ │ ├────────────┤ │
│ │ │ │己○○(更審卷一P86) │ │
│ │ │配偶 壬○○○ ├────────────┤ │
│ │ │(前審卷一P64) │丙○○(前審卷一P168) │ │
│ │ │☆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 │ │
│ │ │ ├────────────┤ │
│ │ │ │子○○(前審卷一P66) │ │
│ │ │ │☆拋棄繼承 │ │
│ │ │ ├────────────┤ │
│ │ │ │丁○○(前審卷一P67) │ │
│ │ │ │☆拋棄繼承 │ │
│ │ ├─────────┼────────────┼──────────┤
│ │ │陳吳金英(92.7.24歿│宇○○(前審卷一P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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